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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明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9


王先明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王先明与被上诉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先明,被上诉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先明从2011年11月起在被告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从事掏鸡粪的工作,2012年1月8日,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主动辞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经安岳县岳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事由:王先明在李冠军鸡场做工的工资纠纷。纠纷简要情况:王先明在李冠军鸡场工作务工大概6年,现王先明不继续务工,双方在工人费上出现分歧,费用争议是:1、由于掏粪器坏了,加人工费400元。2、在雨季粪池掏粪加人工费300元。3、未结清的人工费678.5元。4、每年夏季降温掏粪加人工费补贴121.5元,总计15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鸡场业主李冠军一次性付给王先明现金1500元,双方结清,双方不得因费用而产生纠纷。同日,王先明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到鸡场各种费用1500元”。2012年8月13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给王先明出具了《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先明同志:你所提供的职业史与临床表现在我国职业病目录中无相对应的法定职业病,故对你提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999年12月31日,注册号为51202INA000822X,法定代表人李冠军,企业投资方为李冠军(投资额20万元)、陈志波(投资额20万元)、赵学勇(投资额8万元)、赵如全(投资额8万元)、李存凤(投资额8万元)、代先玉(投资额8万元)、代海霞(投资额8万元),企业变更情况为法定代表人由陈志波变更为李冠军;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营业期限至2999年12月31日,注册号为512xxx026293,法定代表人李冠军,企业投资方为李冠军(投资额40万元)、李达兵(投资额20万元)、陈志波(投资额20万元)、杨胜伟(投资额20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王先明与被告安岳县柠都安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以患病无法劳动为由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至2011年每年扣发原告一个月工资1200元,共计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8月间因检查职业病而应发放的工资12600元、因治疗和检查的费用2000元、疾病补偿费10800元,共计25400元,因原告所患xxx病,也与在被告处的工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工作期间的社保待遇3000元,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缴纳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此项诉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明要求被告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支付未结清和扣押原告的工资7200元及原告检查职业病期间未发放的工资12600元,支付原告所患xxx病而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以及疾病补偿费用10800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应为原告购买的保险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先明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先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安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依法所得及赔偿合计人民币46400元:(1)经济补偿10800元,(2)扣押工资7200元,(3)职业病检查治疗费等2000元,(4)医疗观察期间未发放工资12600元,(5)疾病补偿10800元。(6)协商买保险与劳动关系保护待遇共30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劳动关系6年。1、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宏冠农牧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资格企业业主:(1)两个企业同法人、同工商号、同行业代码、同100万资金,共同养鸡。(2)岳新沙水村十组田土由四川省宏冠农枚有限公司承包100万资金修建,建好后于2011年2月全部资金资产等转入安岳县柠都养鸡专业合作社内,原告在被告四川省宏冠农牧有限公司4股东鸡社下工作5年的鸡舍搬入专业合作社内经营养鸡,先用工后办照,2011年2月至10月底,原公司后合作社养鸡已成事实,其中:2012年5月21日更正为李冠军、代先玉经营。在2011年6月至10月底共同经营鸡在内,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8日李冠军夫妻单独经营,而原告在给被告方2012年1月8日期间与4股东和2012年5月21日后李冠军夫妻养鸡,所有鸡粪清理完毕,是与法人李冠军夫妻协商于2012年1月3-4日同意辞工,不是辞职,所以原告工作随鸡舍迁入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内,在合作社内鸡舍下工作一年,共计6年,时间时段内:应该由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负责。2、一审法院对原告诉求主要目的有失公平:(1)原告主诉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养鸡,经营是前主体资格,四川省宏冠农牧有限公司因场地改迁、变名经营,而后闹分岐,不喂鸡与原告终止劳动于2011年10月31日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各种依法所得,原告所陈述在案真实,而且被告在注册上作假,一审法院排除许勇自己有鸡场地。另外陈治波无钱交,岳新岩湾村8组赵学勇、赵如全、李存凤、代海霞4位都没交现金8万元,并表明没投资。(2)仲裁时被告讲假话,有企业假股东等没有劳动关系裁定,劳动保障股拒绝作鉴定和认定,而一审法院判原告与安岳县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成立,只有11月、12月、2012年1-8日,在此:安劳仲裁与一审法院审裁有作明显区别,之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主诉被告共同经营2011年2月至10月31日期间所劳动场所及地点鸡舍下掏粪,未诉李冠军2012年5月21日后的李冠军法人,岳新乡调解书,2012年3月19日李冠军(法人)由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课合作社走出来与原告调解当年经营四川省宏冠农枚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10月31日工资。不属乡调解范围内的未调解:①经济补偿6个月。②未调解扣押工资。③未调解疾病及检查职业病医治等及保险和劳保用品未达成。3、原告主诉未调解未达成几项是原四川省宏冠农牡有限公司4股东,而被告李冠军(法人)以注册作假仲裁时讲假话,一审时对提供假证词等已经姑碍原告依法仲裁,妨碍审与判。被告与代理人为什么公与私都分不清,还要强词夺理,堂堂官司用你私人来对薄公堂作假,足以证明被告方无理取闹,故意干扰原告,致使法官不能公正、公平审与判,时间、时段,原告2012年元月8日辞工治病内伤、支气管扩张出血、吐血难道是假,有鑫级医院诊断及才良告证实。有必然因果关系,是工作期间生病至内伤吐血走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养鸡场。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二)(三)、第四十二条(一)(三)第四十六条(一)第八十八条(四)依法上诉,被告在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注册上作假,仲裁时讲假话,诉讼期间原告主诉,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共同经营原四川省宏冠农牧有限公司4个农民股东建一个养鸡专业合作社,同资金、同工商号、同法人,足以证明是一个主体两个名称,李冠军、代先玉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21日才变更为二人经营,另与几个股东农民未交钱、未投资,足以证明2012年5月21日前是前四川省宏冠农牧有限公司经营100万资金,所以公司是合作社的前身,足以推翻仲裁一审法官审判:1、原告主诉4位股东,主诉安岳柠都养鸡专业合作社所用的鸡舍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6年,就应由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负责解除劳动关系,负责赔偿原告各种依法所得,以达诉求人之目的。李冠军法人2012年5月21日更正为私人养鸡,只有28万元,不足证明安岳县柠都养鸡专业合作社100万资金显示,只有4股东100万元能证明是合作社主体资格,是转承包给李冠军、代先玉,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养鸡专业合作5月21日以前是5月21日后李冠军100万资金入注册号,彻底推翻被告各种理由的成立。原告诉讼4股东,被告用他私人养鸡来对付法官公平吗?关于一审判决2011年11月12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二审法院责成被告出示扣押工资单,支付情况和说明,一审时原告多次请求法官应由被告出示工资单,未得到允许,无法不其双方佐证。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扣押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根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第九条等不利后果应由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解除劳动关系,负责赔偿各种原告依法所得。

被上诉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是二个不同主体,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投资人不一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先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17日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安岳县岳新乡7村10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养鸡。

2、安岳县岳新乡岩湾村村民委员会、岳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书一份,其内容为:安岳县岳新乡岩湾村8组赵容掌与赵学勇系父子关系,杨芳(队长)与赵如全系夫妻关系,安维川与李存凤系夫妻关系。证明目的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的投资。

3、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开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合作社是李冠军夫妻出资的,其他人没有出资。

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以前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租的是小学的地养鸡,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现在是租的岳新乡7村10组这块土地。证明上的人是合作社的成员,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合作社不清楚。开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系李冠军夫妻出资,与本案无关。

王先明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涉及的土地现已由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租用。因此对王先明主张的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租赁该土地养鸡的主张缺乏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安岳县岳新乡岩湾村村民委员会、岳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书,只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而与王先明主张的合作社投资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明确记载了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因此对王先明提出该合作社是李冠军夫妻出资,其他人没有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先明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案件,其仲裁请求事项为:经济补偿金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未结扣押工资7200元(1200元/月×6个月)。2013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王先明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不成立;2、王先明仲裁请求:第一项经济补偿金不予以支持;3、王先明仲裁请求:第二项未结扣押工资不予支持。王先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基本情况(开业)”为:注册号512xxx026293,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饲养、销售:家禽;种植、销售:水果。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行业代码0329,行业名称其他家禽饲养。核准日期2009年5月26日,成立日期2009年5月26日,营业期限至2999年12月31日,“企业投资方情况”为:李冠军(投资额40万元)、李达兵(投资额20万元)、陈志波(投资额20万元)、杨胜伟(投资额20万元)。“年检情况”为该公司2009年年检通过,2010年、2011年未年检。王先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基本情况(开业)”为:注册号为51202INA000822X,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良种鸡、饲料、预防药物,农业机械等生产资料;组织采购、供应成员及中类生产经营者的鸡;开展成员所需的农、副产品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鸡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开展为成员需要的保险、担保等服务活动。公司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代码0329,行业名称其他家禽饲养。核准日期2012年5月21日,成立日期2011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999年12月31日,“企业投资方情况”为:李冠军(投资额20万元)、陈志波(投资额20万元)、许勇(投资额20万元)、赵学勇(投资额8万元)、赵如全(投资额8万元)、李存凤(投资额8万元)、代先玉(投资额8万元)、代海霞(投资额8万元)。“变更情况”载明:2012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志波变更为李冠军。一审庭审中,王先明陈述安岳县岳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解决的是王先明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的纠纷,王先明还陈述2012年1月8日给李冠军的家属代先玉说,从2012年1月9日其就辞职。二审庭审中,王先明陈述其辞职是经过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同意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先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月9日王先明向安岳县岳新乡党委政府请求解决与李冠军等劳动争议的申请复印件,安岳县岳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1500元的收条复印件,安岳县岳新乡沙水村证明原件,安岳县偏岩乡黄德纯收条原件,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会计李兵与王先明的结账记录单复印件,2011年王先明结账记录复印件,王先明自书工资记录复印件,王先明所患疾病诊疗情况资料复印件、王先明所患疾病诊疗费用凭据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冠军、行业代码和行业名称相同、部分投资人相同、注册资本(或成员出资总额)相同;但双方核准日期和成立的日期、营业期限的起算日、公司类型、住所地、注册号、经营范围等不相同,投资人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系各自不同的企业法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先明提出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资格企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先明提出其先在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又到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工作,因此,其在两个企业工作都应视为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与四川省宏冠农牧业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两个企业,因此,王先明主张其在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成立前已与该专业合作社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王先明与被告安岳县柠都安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王先明因患疾病于2012年1月8日主动提出辞职,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同意其辞职,因此,本案系王先明提出要求解除其与安岳县柠都安冠养鸡专业合作社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安岳县柠都安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不应支付王先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王先明要求安岳县柠都安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当事人因工资纠纷等经安岳县岳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兑现完毕,调解书上明确载明“由鸡场业主李冠军一次性付给王先明现金1500元,双方结清,双方不得因费用而产生纠纷”,且王先明当日收到了李冠军给付的1500元。王先明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上述调解协议书解决的是其与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的纠纷。因此,王先明要求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支付未结清和扣押工资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先明提交其自书的工资结账记录,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不予认可,且其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自书的工资结账记录不予采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国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的《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载明王先明所提供的职业史和临床表现在我国职业病目录中无相对应的法定职业病,对其提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不予受理。因此,王先明主张其所患xxx病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患职业病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王先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其在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处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支付治疗和检查的费用2000元、疾病补偿费108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王先明要求安岳县柠都宏冠养鸡专业合作社支付购买保险费用300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先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先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波

代理审判员刘兆阳

代理审判员严霁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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