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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山与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5


王绪山与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绪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绪山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盛沥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绪山,被上诉人华盛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绪山在一审中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起,被被告华盛沥青公司聘为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2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另按公司混凝土总产量的0.5元每立方米提成。原告上任后不久,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负责人不予办理。工作期间,工资支付还算正常,到目前为止,累计支取工资14万元,只是承诺的提成款分文未付。2013年2月底,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解聘了原告,也未事先告知,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最后一个月工资也未支付。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开庭审理作出(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结果;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工资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补偿工资款155000元;5、判令被告补交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金;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产方量提成款150000元(任内生产量为30万方);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盛沥青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第一至第五项的请求,原告第六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王绪山经人介绍到被告华盛沥青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盛沥青公司并未与原告王绪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绪山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亦未办理相关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13年3月11日,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作出(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因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负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南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不服要求判令撤销,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就劳动争议起诉,该裁决并未发生效力,故不需要撤销。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绪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水平。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现金,被告华盛沥青公司提交了2011年一份含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以及原告自2011年12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但仅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被查。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不予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华盛沥青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公司制作,而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制作。该份证据的内容应系原告王绪山对自2011年工作以来的工资收入的汇总,虽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并称是被告公司出纳王琴制作,但经问询王琴本人,其否认曾制作该表,同时工资数额也过高,不符合我市工资标准,且考虑到原告当时的职务便利,原告已不能提供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参照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发布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我市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706元/年,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工作职务,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王绪山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月。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辩称是2011年12月至2013年元月。根据向被告公司员工张红、王琴问询的情况来看,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一般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每月18日发放,同时二人均说原告大概是在2013年过年左右离开公司,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给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结合原告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7日。

针对原告诉请,依法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半月拖欠工资。被告华盛沥青公司辩称工资已全部按时发放,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从2011年12月起一直支付至2012年12月,结合原告工作时间(2011年11月9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尚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拖欠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即工资拖欠额为6750元(4500*1.5个月)。2、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系被公司无故解雇,被告辩称其是自动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动离职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也本着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工作十五个月的事实,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最为经济补偿,即6750元(4500*1.5月)。3、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到被告上班,被告应最迟于2012年11月10日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3年2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月工资45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被告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以上合计6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暂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0.5元/立方米支付生产方量提成的问题。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生产方量提成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绪山拖欠工资6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合计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绪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王绪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受聘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直至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每月工资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2012年度工资支付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该份工资表时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故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2012年度芜湖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706元,而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工资肯定远远高于一般职工的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不足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16个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6个月的二倍工资。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五险的工资交纳比例为工资的29.5%,故被上诉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为47200元(2950元/月*16个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半月的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金15000元,16个月的双倍工资16万元;2、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的社会保险金47200元。

华盛沥青公司辩称:一审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表是跨了三个年度的,公司会计也对制作该表的事实进行否认,一审已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16个月二倍工资没有依据;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期间,华盛沥青公司根据本院的建议提供了王绪山在华盛沥青公司期间向公司预支款项的凭证。王绪山质证认为:对该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事由为预支款,实际上就是预支工资,与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支付情况能够印证。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被查,但被上诉人华盛沥青公司不能提供向王绪山支付相应工资的完整凭证。而上诉人王绪山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支付情况表能够完整反映王绪山的工资支付情况,且盖有华盛沥青公司的印章。2012年度工资支付情况中载明的金额与王绪山向华盛沥青公司预支及暂借款项金额能够相印证。同时,结合王绪山的工作岗位,应当认定王绪山在华盛沥青公司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华盛沥青公司拖欠王绪山的工资金额为15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华盛沥青公司应支付王绪山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9日一直存续至2013年2月。因此,华盛沥青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自2012年11月9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于2013年3月向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华盛沥青公司应向王绪山承担9个月(2012年3月-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90000元(10000元/月*9个月)。(三)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可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王绪山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绪山拖欠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吴金华

代理审判员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慧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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