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钦福与威远城市供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吴钦福与威远城市供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钦福。
委托代理人温银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城市供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强(一般代理),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钦福因与威远城市供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银芳,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吴钦福进入被告供排水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原告吴钦福在威远县城北中学吊大水管上车的过程中被水管砸伤左脚,随即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足舟骨及第三跖骨骨折;左足伸肌腱部分断裂;左足、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1天后,于2011年11月30日因左足舟骨及第三跖骨骨折、左足伸肌腱部分断裂好转,左足、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治愈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7,771.3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壹月,护理1人,门诊随访。2011年12月30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简介,病情简介中注明有“……下一步治疗:1.门诊随访,院外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予护理人员一名;3.加强锻炼”。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原告吴钦福出院后需休息至2013年5月31日。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吴钦福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做MRI检查,用去挂号费4元,检查费550元。原告吴钦福出院后,于2012年5月22日在威远县吴云大药房购药用去费用71元,2012年6月28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26.02元,2012年6月29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407.34元,2012年7月31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233.23元,2012年9月28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116.78元,2012年11月26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66.24元,2012年12月30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放射检查费121元,2013年5月30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挂号、诊查费2元。其间被告供排水公司还支付了原告吴钦福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2,410.12元。2012年4月12日,吴钦福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按GB/T16180-2006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川谨所(2012)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钦福,左足舟骨、第三跖骨骨折,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840元。2012年12月20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吴钦福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27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拾级。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448元。由于原告对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8月7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拾级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559元。原告吴钦福受伤后,未回到威远供排水公司工作。受伤期间,吴钦福及其妻温银芳共领取工资和护理费共计13,400元。2013年10月,吴钦福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供排水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申请人垫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27,652.3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护理费6,600元(4月×1,650元/月)及生活费6,800元(4月×1,700元/月),合计13,4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114,252.31元。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3)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供排水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吴钦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2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4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200元、门诊医疗费1,110.6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3,772.61元。抵扣申请人吴钦福已向供排水公司借款13,4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吴钦福工伤待遇共计50,372.61元;驳回申请人吴钦福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吴钦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钦福系被告供排水公司员工,因工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吴钦福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4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8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15元,被告供排水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吴钦福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
1.门诊医疗费。原告吴钦福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972.61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做MRI检查的检查费550元及挂号费4元,因系原告吴钦福就医检查诊病确需支出的费用,且其就诊医疗单位对其检查结论也予以采用,对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威远吴云大药房购药的费用71元,虽有购药名称及发票,但无处方笺,不能证明其在就医医疗机构外的药房所购药物的治疗性能与其所受伤存在关联性,属于原告擅自就医行为,故对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中的复印工本费39元,由于与医疗费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钦福垫支的门诊医疗费合计确定为1,526.61元。
2.护理费。原告吴钦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护理原告的温银芳系农村居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温银芳的收入状况为80元/天,而温银芳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时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4个月期间的护理费6,600元,并主张品迭,证明双方就住院期间护理费形成合意,故对原告现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00元,且被告已支付。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项目虽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吴钦福申请仲裁时未主张该项目,应仲裁前置。但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护理天数183天中确实包含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无异议,仅认为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案予以审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为3,600元(60元∕天×60天)。对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原告吴钦福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原告吴钦福要求自己的工资按2,637元/月计算,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提供原告2011年4-8月的工资表后,要求按吴钦福受伤前在该单位领取的该5个月的平均工资1,331.46元/月计算,而原告吴钦福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受伤,其在被告处上班不到5个月,在此情形下,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参照原告吴钦福受伤前的2010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吴钦福的月工资标准为1,861.70元/月(22,340元/年÷12月),鉴于此,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确定为13,032元(7月×22,340元/年÷12月)。
4.停工留薪期待遇。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单位的休息证明书,其停工留薪期已超过12个月(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且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也已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原告吴钦福所受伤,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其停工留薪期最多计算12个月,故原告吴钦福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确认为12月×22,340元/年÷12=22,340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9.50元,仅提供部分发票,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
6.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检查鉴定费840元,因本案原告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先自行委托内江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且等级高于后结论,为此对原告认为在内江谨诚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因不服该结论,又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由于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致,对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生的再次检查鉴定费559元,根据鉴定结论未改变的事实,对原告认为该检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生的检查鉴定费448元,系其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认为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吴钦福的鉴定费确认为448元。
对于原告吴钦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原告的权利,其提起仲裁时已经明确此意见,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申请仲裁时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526.6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4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3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2,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15元、交通费300元、检查鉴定费448元,共计69,433.61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6,800元(已品迭支付的住院护理费6,6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62,633.6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吴钦福与被告威远城市供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钦福因工致伤的门诊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2,63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钦福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钦福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2010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原审法院认定12个月错误;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每日15元计算太少,应按每日40元计算;三次鉴定费共1,847元均应由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吴钦福工伤事实和应享受工伤待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钦福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及伤残等级鉴定费承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上诉人吴钦福2011年4月进入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工作,2011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在原审提供上诉人吴钦福2011年4月至8月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吴钦福平均工资为每月1,331.46元。原审法院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按上诉人吴钦福受伤前一年,即2010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861.70元为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钦福从受伤之日至工伤鉴定日已超过12个月,但上诉人吴钦福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吴钦福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2,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钦福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钦福在内江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未被原审法院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次鉴定费840元由上诉人吴钦福自行承担正确。上诉人吴钦福对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10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仍为伤残等级10级,故再次鉴定费559元应由上诉人吴钦福承担。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被原审法院采信,且该次鉴定是确定上诉人吴钦福伤残等级必要的鉴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次鉴定费448元由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钦福其他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钦福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钦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发会
审判员裘南晶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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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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