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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与骆志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96


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与骆志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梧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卢炳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骆志辉。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耘,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上诉人骆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程、李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志辉于2008午12月1日与原告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梧州市白云区管理处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0个月,即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园林绿化岗位,每月工资583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2009年10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另一份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种及工资待遇与之前约定相同。2008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竹梯上摔下地面,导致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原告事前为被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也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9年2月lO日,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梧劳社工伤认字(2009)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2月26目,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梧劳鉴D1C17号《工伤(或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19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被告,认为按照《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梧政办发(2001)46号)文件规定,被告只享受工伤医疗方面待遇,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5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5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骆志辉与原告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权益应同等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相关劳动保险费,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但由于被告的工伤是发生在2008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是在2009年2月lO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11年1月1日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新《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201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根据2011年1月l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才明确规定将事业单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原告是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11年1月l日起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被告于2009年2月lO日认定为工伤,所以不能按2011年1月l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只能参照《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梧政办发[200l]46号)文件执行,只享受工伤医疗方面的待遇。故此,被告未能在社会医疗保险中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不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显然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095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之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95元×13个月=1423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5元给被告骆志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上诉人事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也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但并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因工负伤,应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工伤医疗方面的待遇。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梧政办发[200l]46号)文件执行,又认为:“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是自相矛盾。三、上诉人不是支付伤残补助金的适格主体,伤残补助金的支付部门应是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梧政办发[200l]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部门应是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适格主体,不应由上诉人支付142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骆志辉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上诉人非在编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人,上诉人虽然当时已经支付了答辩人的工伤医疗费,但因上诉人一直将本单位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非在编事业单位的职工捆绑一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办法交纳工伤生育保险,而在2011年1月1日以前,该保险办法中在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伤是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上诉人也没有以单位名义为答辩人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因答辩人是非在编事业单位编制的聘用工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答辩人无法享受伤残补助金待遇是由于上诉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才造成上述问题。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除此之外不负担其他一切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条款。三、答辩人工伤发生在2008年,定残日期在2013年,《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改,答辩人的定残日也在条例的修改以后。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未能在社会医疗保险中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是合理合法,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骆志辉在上诉人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动权益和待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经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上诉人事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上诉人是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11年1月l日起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而被上诉人的工伤发生在2008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是在2009年2月lO日,所以不能按2011年1月l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只能参照《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梧政办发[200l]46号)文件执行。按照《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梧政办发[200l]46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只享受工伤医疗方面的待遇。即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上诉人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只能够让被上诉人享受工伤医疗方面的待遇。现被上诉人未能在社会医疗保险中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适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白云山景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审判员朱卓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金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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