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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泳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83

杨泳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泳刚。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系杨泳刚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北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委托代理人:郭凤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司晓坤,该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杨泳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泳刚申请再审称:1、农行至今不给杨泳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杨泳刚仍是农行的职工。当时签字领安置费的真实情况是:让杨泳刚先下岗安置一段,这是指待岗,保留关系,不办任何手续,而不是解除,但必须要签字再给钱。农行是利用欺瞒手段和不合法的文件迫使我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下岗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杨泳刚至今未接到过农行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十多年来一直在上访寻求解决此事,2012年11月26日接到一张造假的答复意见,从该日起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庭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审判员刘介平制止杨泳刚(张玉兰)的发言,剥夺杨泳刚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至(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农行给杨泳刚恢复原职,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一)中国农业银行辽源市郊区支行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对十二名储蓄代办员清退的决定,并同时发放储蓄代办员下岗生活安置费,杨泳刚在下岗生活安置费发放明细上签字并领取了下岗生活安置费,可以视为杨泳刚对中国农业银行辽源郊区支行清退决定的认可,其后在杨泳刚母亲张玉兰的要求下并由其代为办理了向辽源市劳动就业局移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杨泳刚与中国农业银行辽源郊区支行已解除劳动关系。杨泳刚认为下岗生活安置费在银行内部视为待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时效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辽源郊区支行作出清退决定后,杨泳刚接受了下岗生活安置费,此时其就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外,张玉兰听证时称2007年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是因为没有该手续,杨泳刚无法找新工作。这也证明了杨泳刚在2007年之前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次复查杨泳刚提供五份新证据,欲证明其一直在上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2005年8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给张玉兰的信访《告知单》、2005年10月21日省信访局给辽源市信访局的《来访事项转送单》、2008年11月1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给张玉兰的信访《告知单》,这三份证据看不出张玉兰的上访与杨泳刚有关,不予采信;2002年7月10日《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公室信访事项交办函》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采信;2014年1月26日南康社区《证明》,亦不能证明杨泳刚从1998年9月10日起一直上访。故杨泳刚提出其十多年一直上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三)二审庭审笔录记载了杨泳刚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并未剥夺杨泳刚辩论的权利。

  综上,杨泳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泳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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