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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好运煤矿与吴玉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宜章县好运煤矿与吴玉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民一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

代表人黄加运,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华。

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红云,被上诉人吴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章县好运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12日、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宜章县好运煤矿在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吴玉华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0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郴)诊字(2011)第012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吴玉华的诊断结论是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吴玉华时年52周岁。2011年11月20日吴玉华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宜章县好运煤矿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11)35号裁决书,裁决“吴玉华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及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宜章县好运煤矿成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2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认定“吴玉华在宜章县好运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2xxx7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吴玉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四级。2013年2月26日吴玉华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宜章县好运煤矿赔偿其工伤损失226,848元。2013年3月29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按吴玉华本人月工资2363元,赔偿117个月计算,裁决宜章县好运煤矿一次性赔偿吴玉华工伤损失226,848元。宜章县好运煤矿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宜章县好运煤矿不承担吴玉华工伤损失的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郴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郴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820元,月平均工资29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宜章县好运煤矿是否为吴玉华职业病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人;二、吴玉华的长期工伤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三、吴玉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

一、宜章县好运煤矿是否为吴玉华职业病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人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郴人社发(2012)1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规定“……凡未备案以及备案时已经受到职业病危害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岗位无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所有职业病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吴玉华在宜章县好运煤矿务工期间,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确诊患有“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吴玉华为工伤。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对吴玉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四级。宜章县好运煤矿是吴玉华的用人单位,应对吴玉华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承担责任。宜章县好运煤矿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宜章县好运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吴玉华投保了工伤保险,不应当成为吴玉华职业病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认为,宜章县好运煤矿确实为吴玉华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宜章县好运煤矿未依法为吴玉华建立健康档案,也未为吴玉华进行任何入职身体检查。工伤保险部门以“未备案以及备案时已经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所有职业病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为由拒付吴玉华的工伤待遇,该责任不在吴玉华,宜章县好运煤矿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郴人社发(2012)1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通知》上述规定,宜章县好运煤矿应支付吴玉华职业病待遇。

二、吴玉华的长期工伤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长期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于宜章县好运煤矿不能证明其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在本案中,不适用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长期待遇的规定。《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吴玉华在劳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均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故吴玉华的长期工伤待遇可以一次性支付,并应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吴玉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吴玉华职业病诊断之日是2011年10月20日,伤残等级为四级,2012年7月1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郴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宜章县好运煤矿没有提供工资表,应以2011年郴州市在岗职月平均工资2902元为吴玉华的本人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工伤赔偿标准。被告吴玉华确诊患职业病时年满52周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伤残补偿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四级为96个月本人工资。故宜章县好运煤矿应支付吴玉华工伤待遇339,534元(117个月×2902元/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玉华职业病工伤四级伤残赔偿款共计339,53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吴玉华在宜章县好运煤矿仅仅工作20个月,吴玉华患“煤工尘肺贰期,轻度肺功能损伤”职业病与宜章县好运煤矿因果关系不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宜章县好运煤矿为吴玉华投保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吴玉华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责任。其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吴玉华作为宜章县人,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主体不符。其三,吴玉华于2011年10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吴玉华的工资标准应按2010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363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宜章县好运煤矿不承担吴玉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玉华辩称:一、宜章县好运煤矿是吴玉华职业病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宜章县好运煤矿承担赔偿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2902元为基础,判决宜章县好运煤矿支付吴玉华21个月伤残赔偿金及支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96个月本人工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郴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60元,月平均工资为248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宜章县好运煤矿是否应支付吴玉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二、吴玉华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三、原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宜章县好运煤矿是否应支付吴玉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等方面,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宜章县好运煤矿虽然为吴玉华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宜章县好运煤矿未依法为吴玉华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依法为吴玉华建立健康档案。导致工伤保险部门拒付吴玉华的工伤待遇,该责任不在吴玉华。宜章县好运煤矿作为吴玉华的用人单位,应对吴玉华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宜章县好运煤矿认为不应当承担吴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章县好运煤矿又主张吴玉华曾在多家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吴玉华患职业病与宜章县好运煤矿因果关系不大,但宜章县好运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玉华患职业病系其他煤矿所导致。宜章县好运煤矿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玉华的长期工伤待遇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渠道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其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对因工致残构成一级至四级的情形作出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待遇的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作了明确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由于宜章县好运煤矿的责任,吴玉华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吴玉华要求宜章县好运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宜章县好运煤矿应给予吴玉华一次性赔偿。而且,《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作出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宜章县好运煤矿认为不能一次性支付吴玉华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及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计算基数是受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吴玉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因吴玉华及宜章县好运煤矿均未提供吴玉华的工资表,本案应以2010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88元作为基数计算吴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宜章县好运煤矿应支付吴玉华工伤待遇为291,096元(117个月×2488元/月)。原审以2011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作为基数计算吴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吴玉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吴玉华职业病工伤待遇291,09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谷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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