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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云发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云发劳动争议纠纷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桦,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殊,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发。

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因与上诉人沈云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调解,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桦、范殊,上诉人沈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上午11时,被告沈云发在为原告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做云南省广南县八宝镇砚普线N61塔、组塔工程中受伤,当日,被告被送到云南省富宁县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云南省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因原、被告因此事引发劳动争议纷争,随即申请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普劳人仲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不服,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2)思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沈云发办理补缴自2009年7月18日起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具体数额及单位和个人分担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二、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云发停工留薪期产生的工资、生活费25499.50元;三、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云发捌级伤残补助金17545.00元;四、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云发鉴定费、出院后的治疗、放射、挂号费、治疗所支付的交通等费用合计为5337.80元,上述二至四项金额合计为48382.30元,减去游时甫已支付被告沈云发的20600.00元后,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沈云发27782.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普中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沈云发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另行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3年8月26日,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普劳人仲裁字(2013)15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2013年8月7日起,申请人沈云发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5672.00元(即6个月×2012普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12.00元)。三、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16.00元(即18个月×2612.00元)。四、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32天的护理费3200.00元(32天×100元/天)。五、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交通费886.00元。六、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复查、挂号费91.40元。七、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邮递费21.00元。八、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沈云发后续治疗费35080.00元。二至八项合计人民币101966.40元。九、驳回申请人沈云发其他仲裁请求。另,被告沈云发于2011年11月22日向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后,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沈云发需要做再次切开减压内固定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为35080.00元。被告因住院和办理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鉴定往返文山、昆明各2次;到普洱市参加劳动人事争议庭审活动往返昆明和普洱各1次产生交通费用合计为886.00元。被告因病情需要产生复查费、挂号费91.4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通过快递公司邮寄产生邮资费为21.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998.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误的问题。根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沈云发停工留薪期产生的工资、生活费是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另是,其也认可,在此期间已到外单位务工就业,根据本案这一实际情况,本案被告沈云发与原告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5月4日止更具有事实依据。故,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1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即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与被申请人沈云发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8月7日,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确认。原审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5月4日止。

二、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止。根据普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普劳社发{2011}107号文件,《普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二0一0年度普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第一项规定:2010年度普洱市职工平均工资27092元,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因此,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2010年度普洱市职工平均工资2258元,合计为13548元。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2010年度普洱市职工平均工资2258元,合计为40644元,两项合计为54192元。

三、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止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被告在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单据,被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共32天。普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普洱市人民医院常规护理费为每天100.00元,32天乘100.00元,合计3200.00元,原审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自普劳人仲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产生的交通费1834.00元、复查费、挂号费91.40元、邮递费307.00元的问题。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因住院和办理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鉴定往返文山、昆明各2次;到普洱市参加劳动人事争议庭审活动往返昆明和普洱各1次产生交通费用合计为886.00元。被告因病情需要产生复查费、挂号费91.4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通过快递公司邮寄产生邮资费为21.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998.40元,均属于被告因此次工伤的合理支出,原审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的伤情需进行再次切开减压内固定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35080.00元,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

五、关于被告已支付复印费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确认。

六、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从2009年以来,被告为治病和参与解决劳动争议而发生的食宿费15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原审不予确认。

七、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已过仲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受伤,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伤未治愈继续治疗到其在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又进入二审审理到二审判决,均能证实被告属客观原因,形成申请仲裁期间中止,造成被告不能如期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主张和被告提出的部分辩解,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和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对原、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部分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沈云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金额合计为54192.00元。二、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沈云发后续治疗费35080.00元。三、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沈云发交通费886.00元、复查、挂号费91.40元、邮资费21.00元、护理费320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4198.4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金额为93470.4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和原审被告沈云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后续治疗费;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挂号费和邮递费;3、改判由沈云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沈云发的伤情。沈云发在仲裁中所提供的《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案记录》载明其出院时“一般情况好,术口干燥,愈合良好,无红肿,已拆线。颈部活动受限,四肢感觉、运动正常”,表明其出院时已治愈。而一审认为这一表述只能证实伤情属于阶段治疗情况,不能证实已完全恢复健康的事实,超越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正因被上诉人“颈部活动受限”,在满足专业鉴定的条件:①职工发生工伤,②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③存在残疾,④影响劳动能力的,应沈云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而(2012)思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正是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了八级伤残补助金以及近两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沈云发自文山医院出院时,伤情已稳定,遂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不应当再产生后续治疗的费用。而且,本案属于劳动关系解除纠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身就是针对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不再发生法律上的关联。即使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超过该项待遇,也不能要求“补充”支付。2、关于沈云发申请仲裁的时效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时效之理由,忽略了关键的事实: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及护理费是何时产生。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是由文山州人民医院在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而护理费则早在2009年7月被沈云发在文山住院期间就已产生。沈云发是在2012年4月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后如一审判决所述经历一系列审判过程,而沈云发却自始至终未曾提过后续治疗费一事,即没有主张过权利,不属于“客观原因”造成时效中止。故沈云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非但是诉讼时效已过,更可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关于护理费,沈云发早在普劳人仲字(2012)3号《裁决书》中提起要求,当时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已被仲裁庭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该请求已过时效,无权再提起诉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1、护理费。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09年在文山期间的主要护理费,但忽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文山住院时,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知其伤残等级,无法认定其需要护理。即使后来做了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被上诉人之前仲裁中提交的云劳鉴(2011)664号《关于沈云发因工(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已明示:“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护理等级”。据此,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护理费。2、关于交通费、复查费用及邮递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审错误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欲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受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但忽略了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款对于此类款项的支付的严格规定,沈云发并未证明其请求的费用因工伤而直接产生,特别是对于交通费用,法律已明确规定,支付基础为“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如果不符合该条件,则不应支付。同样,对于复查、挂号费也应证明是因工伤所导致,否则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至于邮递费并没有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与工伤相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首先,从程序上来说。沈云发所做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属专门性问题之鉴定,本案所做鉴定既不是经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亦非经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属沈云发单方行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在原仲裁中,在上诉人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的前提下,鉴定人却未出庭质证,导致关于后续治疗的很多问题无法核实,该证据的难以证实。其次,再来看鉴定内容。对于后期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先确认该笔费用确系因工伤所引起的后期治疗所需。而该次鉴定系沈云发受伤时隔2年后才进行的,不排除因其他受伤所致或是未及时进行治疗延误等造成。第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审采信后续治疗之证据,就说明病情尚需治疗,沈云发之前所提供的伤残鉴定就属提前鉴定,该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上诉人)的利益。由此,沈云发前后两份证据自相矛盾。2、关于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该证据是沈云发要求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之依据,一审未对其进行评价、认定,武断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从格式上看,“特此证明”为该证明结尾或结束语,但在其后面却又被补充一条为:“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明显存在涂改、添加的痕迹,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其次,关联性难以确认,即使能证明有陪护,却无单据证明其在文山住院期间确实发生过护理费用;再次,形式不合法,医院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在前次仲裁及诉讼中,上诉人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及医疗费,已包括住院期间所有应付费用,系重复计算。

上诉人沈云发答辩称:1、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经过文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就在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还到昆明申请过仲裁,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护理费是其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并非出院后产生,应当予以支持。3、2009年8月19日出院时,其病情并未治愈,后续费用属于需要治疗工伤必须的费用,且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沈云发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2、改判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09年出院至今的食宿费15000.00元;3、改判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48.00元;4、改判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上诉人自普劳人仲字(2012)3号仲裁裁决后至2013年8月7日的交通费1834元,复查费挂号费91.40元,邮递费307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一审确认双方之间认定工伤的时间2011年5月4日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这与事实认定不相符。该时间是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并非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错误,上诉人与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能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三、一审对于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仲裁申请和一审中均提交了交通费1834元,复查费、挂号费91.40元,邮递费307元的相关证据,但一审并未对这些证据认真审核,即依据仲裁裁决对这些费用进行了认定不当。关于上诉人诉求的15000元的食宿费,该费用是上诉人从文山州人民医院出院至今四年多时间为了治病和维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但一审以无证据证明而没有支持,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答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沈云发从文山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即没有到均焱公司上班,其本人也认可2009年即到昆明从事新的工作,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应当从2009年开始。2、沈云发认为均焱公司不理会其伤情,但从本案的过程来看,沈云发没有及时向均焱公司报告,导致公司的保险得不到赔付。3、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沈云发在前一次诉讼中未提起,而时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4、一审依据司法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当,程序不合法。5、沈云发陈述是为了治病和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在其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回避了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金的要求,迟至今日才提出请求,不排除拖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恶意索要高额赔偿的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沈云发向本院提交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沈云发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时,医师意见为建议出院后继续到当地治疗,病情并非已经治愈。

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时效,且与《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案记录》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云发提交的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沈云发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期限?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如何确定?3、上诉人沈云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4、上诉人沈云发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复查费、挂号费和邮递费等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云发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沈云发虽系2009年7月18日受伤,住院32天后于同年8月19日出院,但2012年3月21日,沈云发因伤未治愈继续治疗,并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二审判决,上述事实均能证实上诉人沈云发符合上述规定中客观原因,形成申请仲裁期间中止。因此,上诉人普洱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沈云发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应支付沈云发停工留薪期产生的工资、生活费是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上诉人沈云发亦认可停工留薪期满后其未到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上班,已至外单位务工就业,实际上沈云发已经未向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上诉人沈云发与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1年5月4日更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沈云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3年8月7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据此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沈云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云发的伤情需进行再次切开减压内固定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350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形成于沈云发的伤残等级鉴定之后,但是考虑到沈云发伤情的实际现状,该费用是沈云发为了继续治疗之前的工伤和进一步康复而需要产生的合理的支出。故对于沈云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80.00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云发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挂号费和邮递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云劳鉴(2011)664号《关于沈云发因工(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所表述的意思是指沈云发经鉴定后未达到护理等级,而现沈云发主张的护理费系其在2009年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需要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对此沈云发提交了《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予以印证;虽然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该病情证明存在涂改、添加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沈云发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交通费、复查费、挂号费和邮递费。原审已查明并认定应予支持的费用为:交通费886.00元,复查费、挂号费91.40元,邮资费21.00元,三项合计998.40元,对于该费用沈云发提交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予以印证,且属于其因工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上诉人沈云发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和邮递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挂号费和邮递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沈云发主张的食宿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云发承担5.00元,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相云

审判员柳丹

审判员李家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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