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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亮与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5


张宝亮与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亮。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石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亮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张宝亮于2008年3月6日到被告棒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于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下同)应遵守甲方(指本案被告,下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棒哥公司因原告张宝亮违反单位纪律多次对原告张宝亮进行批评警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宝亮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犯错误。2012年7月1日,被告棒哥公司以原告张宝亮在工作中持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棒哥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张宝亮辞退,2012年8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30日在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原告张宝亮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棒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万元。2012年12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仲(201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张宝亮的请求,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张宝亮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棒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89.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507.75元,以上合计11819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张宝亮在被告棒哥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被告棒哥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张宝亮应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张宝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棒哥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棒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原告张宝亮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张宝亮要求被告棒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89.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宝亮知晓被告棒哥公司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但其直到2012年11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棒哥公司主张原告张宝亮此请求超时效,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权利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故原告张宝亮主张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张宝亮与被告棒哥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张宝亮主张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故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应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另外,此期间也并非是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一年期间,故原告主张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50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宝亮负担。

上诉人张宝亮上诉称,一、2008年3月6日我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便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我签订一年劳动合同,此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将被上诉人的陈述当作证据,却排除我的合法证据证明力。被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劳动合同”、“会议纪要”没有参加会议人签字,“公司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通过,“考勤表”、“暂行规定”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一审却将这些材料混同于证据,是枉法认定。“保证书”是我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和解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2011年和2012年度工资表复印件27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我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赔偿金以及我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数额等事实,一审却视而不见,显属枉法裁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我在工作中持续旷工,多次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为由将我辞退,2012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主观臆断。一审认定我方主张超诉讼时效,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一审认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当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89.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507.75元,合计118197.6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棒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一审提交了上诉人曾经出示的保证书,已经证明了他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如果再犯他愿意自动离开公司。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等,是为了解决上诉人的失业问题向保险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我单位单方辞退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产生于2008年3月。因被上诉人棒哥公司未及时与上诉人张宝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棒哥公司应自双方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不满一年的期间,向上诉人张宝亮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上诉人张宝亮对自己该项权利的维护,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现张宝亮未能在该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期间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宝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其中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处划横线,表明双方均同意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张宝亮已免除了被上诉人棒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结合上诉人张宝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有违反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的情形,被上诉人棒哥公司也是基于此与张宝亮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棒哥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张宝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宝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齐少游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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