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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华与安陆市涢城电影放映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7


张发华与安陆市涢城电影放映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发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城电影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桂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万钧,湖北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张发华因与被申请人安陆市涢城电影放映公司(以下简称涢城电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发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涢城电影公司从未书面通知与张发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1976年至1986年张发华在涢城电影公司处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录手续不符合事实。张发华是持安陆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信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介绍信就是正式的招录手续。2.原判决认定1995年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经销部歇业后双方终止履行劳动关系至今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再审。

  涢城电影公司提交意见称:1.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张发华提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涢城电影公司和张发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张发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986年张发华经人介绍到涢城电影公司下设的经销部工作,1995年该经销部歇业后,涢城电影公司未与张发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置其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6年1月涢城电影公司为全体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张发华要求涢城电影公司也为其缴纳相应保险,双方协商未果,其于2012年7月25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发华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于2007年1月之前提出申请,在其未举证证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原审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张发华2012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是因张发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实体部分并未审理,因此,张发华主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张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黄毅强

代理审判员  王少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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