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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沈洪与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4


张沈洪与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沈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波。

  上诉人张沈洪与上诉人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沈洪、上诉人万特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沈洪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经被告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孙国波招聘担任被告的铣工学徒工一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没有约定试用期和工资标准。2012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了约半个月工资720元。2012年3月17日是星期六,原告也被安排照常上班8个小时,但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3月27日,原告下午下班后被安排延时加班0.5小时,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3月29日下午下班后被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4月1日下午,陈某(为原告上班期间所在车间的主任,全厂工人都不向原告透露陈某的真实姓名)通知原告到孙某(截至民警来之前,全厂工人都不向原告透露孙某的真实姓名,民警到来之后才知道他叫孙国波)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签合同之前问孙国波:“合同签完了之后,是否应该盖上单位的红章给我一份合同?”孙国波说:“当然了!”于是原告便当场签了二份未盖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和一份由原告单方面签字的入职声明书交给孙国波。但这份入职声明书有个特点,那就是上面的条约内容和下面的签名之间有一大片空白。谁知孙国波接到合同书和入职声明书后就改变主意了,说要等到几个月以后才还给原告带红章的合同书。原告执意索要刚才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书,孙国波不给,仅给原告一份内容相同但打印格式不一样的空白劳动合同书。在签合同书时,原告问孙国波:“2年期限的合同书,《劳动合同法》上规定试用期不超过几个月?”孙国波说:“不超过6个月!”原告信以为真,在合同书上写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签完之后,原告查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知道2年期限的合同书试用期不超过2个月。原告马上要求修改错误部分合同。但孙国波对原告的请求坚决不予理睬。原告立即以合同诈骗为由拨110报警,警方认为合同诈骗不属于他们管,拒不指派工作人员亲临现场询问情况。而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仔细地核实每一个条文,孙国波还暗中指派原告的车间主任陈某以签合同时间太长耽误工作为由前来催促,妄想原告在签合同过程中出现严重差错。因此,被告手中带有原告签字的合同书和入职声明书是在孙国波和陈某的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的字。

  2012年4月10日原告上班工作了约1个小时,车间主任陈某无故令原告一人回家休息一天,并让原告第二天上午8点按时上班,但该车间的其他员工都照常上班没有休息。原告问其缘故,陈某说可能是车间不需要原告干活,明天安排到其他车间,也可能是公司要将原告辞退。2012年4月11日,原告按时上班,车间老员工宗某(全厂工人都不向原告透露其真实姓名)对原告说,本车间以后不再安排原告干活。原告于是找到车间主任陈某,陈某说这个问题去找孙国波。原告接着又找到孙国波,孙国波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并要求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员工申请辞职单”上签字,原告认为不是自己不想在被告处工作,就不同意签字。孙国波说:“你不同意签字,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自己到法院去要,我打官司有人给我发工资,你打官司没人给你发工资,我会陪着你到法院玩下去,反正钱也不多。”原告坚决要求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孙国波不但坚决不同意,还故意用恶言恶语威胁原告离开工厂并连推带打用拳头将原告顶出工厂南门外。原告因为背部被孙国波打伤,当天暂时花去医疗费237元。后经原告报警,马池口派出所出警作了双方的询问笔录并将该事记录在案。原告认为,在被告没有和原告明确约定工资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大学本科学历的同种岗位的职工工资待遇月薪4000元计算。孙国波欺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被告采取暴力手段辞退原告,被告还以不发放扣押工资威胁逼迫原告做出自动申请离职的意思表示。为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手中持的带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手中所持的带有原告签字的辞职信无效;3、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93154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5、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468元;6、判令被告补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低于部分工资27106元整(2012年按月薪126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1400元计算);7、判令被告补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低于部分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777元整;8、判令被告加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的相当于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23468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9、判令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由于被告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医疗待遇损失,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给原告提供医疗待遇以及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00元整;10、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37元整;1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9元整;1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2000元整;1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保险费补贴9000元整(按每月500元计算);1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房公积金21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1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双倍工资93770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16、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17、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18、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19、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2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特福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原告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和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万特福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1(星期一)到原告应聘工人,并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经面试合格原告决定录用(试用)被告在机加车间任杂工学徒,面试结束时原告通知被告次日带餐饮用具来上班。被告同意并签字认可工资待遇试用期等条件。可次日(3月12日)到3月27日被告就一直未来上班,28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单位请求上班,原告当时有一批订单工期很紧,也未考虑很多,就同意被告来上班,并在次日(3月2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几日后被告同车间一起工作的同事反映被告言谈举止有“障碍”4月11日原告办公室人公室人事主管孙国波将被告叫到办公室谈话,经深入了解交流,感觉被告精神状况“是有问题”。出于安全的考虑对被告劝退,被告同意结工资后辞职,并在原告写好的《辞职信》上签字认可收到结清全额工资。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京昌劳仲人(2013)第556字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一、万特福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46.67元及25%经补偿金1886.67元;依法改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要求被告停止假借劳动法对原告的碰瓷敲诈。

  张沈洪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原告说我精神状况有问题,但原告没有精神病医院关于我的诊断证明。原告这是侮辱我,法院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张沈洪到万特福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铣床学徒工。2012年3月11日,张沈洪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声明》。同月29日,张沈洪与万特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张沈洪暂时担任学徒工;张沈洪试用期工资126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2年4月11日,因张沈洪与万特福公司工作人员产生矛盾,张沈洪在《辞职信》上签名,该《辞职信》载明:出于个人原因,我辞职,并且我已经结清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共计陆佰元整。张沈洪称实际收到万特福公司工资720元。张沈洪办理离职手续时还与万特福公司人事经理发生矛盾。张沈洪于2013年1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556号裁决书,裁决:一、万特福公司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4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6.67元;二、驳回张沈洪要求确认《辞职信》无效的仲裁申请;三、驳回张沈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四、驳回张沈洪要求提供医疗待遇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张沈洪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仲裁申请;六、驳回张沈洪追究孙国波伪造劳动合同书、辞职信以及对其进行殴打的法律责任的仲裁请求;七、驳回张沈洪的其它申请请求。张沈洪和万特福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5月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沈洪对于万特福公司出具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签名虽然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沈洪和万特福公司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张沈洪要求确认万特福公司手中持的带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判决万特福公司手中所持的带有其签字的辞职信无效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判决与万特福公司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张沈洪与万特福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张沈洪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93154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一节,万特福公司没有提供张沈洪签字确认的出勤表,也没有提供出张沈洪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的有效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张沈洪于2012年2月9日入职,万特福公司发放了其720元工资,由于张沈洪自身不具备铣工的资格,尚处于普通学徒工的阶段,法院根据员工登记表中载明的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260元/月,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万特福公司应当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3.79元(1260×2+1260/21.75×3-720=1973.79元),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468元一节,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拖欠工资差额,予以确认万特福公司应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为493.45元,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补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低于部分工资27106元整(2012年按月薪126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1400元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77元整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加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的相当于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23468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由于其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给予提供医疗待遇以及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00元整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37元整和25%的经济补偿金109元一节,因张沈洪没有提供其实际为万特福公司加班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2000元整一节,因张沈洪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上的日期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保险费补贴9000元整(按每月500元计算)和住房公积金21000元(按每年月1000元计算)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双倍工资93770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一节,由于万特福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与张沈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万特福公司应当支付张沈洪超过一个月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753.10元(1260/21.75×13=753.10元),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判令万特福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依法追究万特福公司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和书面向其赔礼道歉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追究万特福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特福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4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6.67元一节,万特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于万特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特福公司张沈洪停止假借劳动法对其碰瓷敲诈一节,万特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法院对于万特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沈洪二○一二年二月九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沈洪二○一二年三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百五十三元一角;三、驳回张沈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沈洪与万特福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特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特福公司无需支付张沈洪任何费用,认定2012年3月1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日期。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给法院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上明确注明了张沈洪工作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张沈洪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释法像上诉人这样完全靠父母捡垃圾维持生活的人,靠自己能力为自己打劳动争议官司,鉴定费用应由用人单位预交;追究万特福公司与北京吉利大学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到案件发生地审理上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特福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枉法裁判的现象;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北京吉利大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如实写明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的现象;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能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

  二审期间张沈洪提交四份证据,1是协议书;2是马池口派出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信;3、医疗收据。张沈洪主张上述三项证据证明万特福公司受北京吉利大学的蛊惑与其发生矛盾。证据4,张沈洪父母的身份证明,证明万特福公司对张沈洪的家庭有误解。

  万特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张沈洪到万特福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铣床学徒工。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写成2013年2月9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556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特福公司与张沈洪对张沈洪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万特福公司没有提供张沈洪签字确认的出勤表等证据证明张沈洪的入职时间,按照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确认张沈洪于2012年2月9日入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驳回万特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关于万特福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4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6.67元一节,经审查张沈洪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调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沈洪要求确认万特福公司手中所持的带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判决万特福公司手中所持的带有其签字的辞职信无效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判决与万特福公司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张沈洪与万特福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张沈洪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93154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一节,万特福公司没有提供张沈洪签字确认的出勤表,也没有提供出张沈洪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的有效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张沈洪于2012年2月9日入职,万特福公司发放了其720元工资,由于张沈洪自身不具备铣工的资格,尚处于普通学徒工的阶段,本院根据员工登记表中载明的工资标准确认张沈洪的工资为1260元/月,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万特福公司应当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3.79元(1260×2+1260/21.75×3-720=1973.79元),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468元一节,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拖欠工资差额,予以确认万特福公司应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为493.45元,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补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2012年至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低于部分工资27106元整(2012年按月薪126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1400元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77元整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加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的相当于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23468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由于其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给予提供医疗待遇以及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00元整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37元整和25%的经济补偿金109元一节,因张沈洪没有提供其实际为万特福公司加班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医疗费2000元整一节,因张沈洪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上的日期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保险费补贴9000元整(按每月500元计算)和住房公积金21000元(按每年月1000元计算)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双倍工资93770元整(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一节,由于万特福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与张沈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万特福公司应当支付张沈洪超过一个月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753.10元(1260/21.75×13=753.10元),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判令万特福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依法追究万特福公司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和书面向其赔礼道歉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追究万特福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节,张沈洪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沈洪要求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释法像上诉人这样完全靠父母捡垃圾维持生活的人,靠自己能力为自己打劳动争议官司,鉴定费用应由用人单位预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张沈洪要求追究万特福公司与北京吉利大学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张沈洪要求二审法院到案件发生地审理上诉案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沈洪该项要求没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沈洪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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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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