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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玲与长春市锅炉附属设备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6


张树玲与长春市锅炉附属设备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锅炉附属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迟永毅,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张树玲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锅炉附属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树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设备厂与长春市大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张树玲于2000年与大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大明公司领取每月200元工资,但一直为设备厂从事财务工作,设备厂没有向张树玲支付相应的报酬。二审判决将大明公司与设备厂相混淆,认定张树玲领取的200元系设备厂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树玲向设备厂主张劳务费和医药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判决以张树玲超诉讼时效期间未保护医药费,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

  本院认为:(一)张树玲从2000年调入大明公司开始,就与大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由大明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至退休。但是,张树玲并未到大明公司上班,而是在设备厂从事部分财务工作,设备厂与大明公司属同一主管单位下属的两个独立法人,大明公司为张树玲支付的每月200元工资,应当视为系支付给张树玲为设备厂工作的报酬。张树玲从2000年开始便以相同的方式工作和领取报酬,说明其同意这种工作及报酬的领取方式。现张树玲要求设备厂为其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树玲主张的医药费发生于1999年,设备厂未支付张树玲医药费,张树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但张树玲始终未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仲裁时才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判决以张树玲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未支持其主张,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仅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情形下适用,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张树玲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系对时效期间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树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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