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志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志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马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鸿。
委托代理人:朱新娟。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志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6日,沈志鸿作为中南公司方人员参加武汉经开万达广场图纸会审。中南公司于2011年任命沈志鸿为上海三一临港联合厂房幕墙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务。中南公司未与沈志鸿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沈志鸿缴纳社会保险。沈志鸿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卡号×××2318)于2011年1月31日网银转入2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4月15日、4月19日、5月26日、6月25日、8月24日、9月6日通过网银转入七笔各8800元。沈志鸿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卡号×××8619)于2011年12月1日转入8800元,摘要为“吴志义工”;2012年1月10日、3月9日、4月1日、5月14日,中南公司以其员工陈水兰名义转入沈志鸿该账户共计六笔各8800元,摘要为“工资”。2012年11月15日,沈志鸿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因排期原因未裁决,沈志鸿遂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中南公司支付沈志鸿2012年4、5月份工资14060元,项目提成120000元,垫付项目经费234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800元,经济补偿13200元,以上共计267535元;2、中南公司补缴沈志鸿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沈志鸿提供的图纸会审、任命书证明沈志鸿为中南公司提供劳务,中南公司每月支付沈志鸿工资8800元,故对沈志鸿、中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沈志鸿主张于2011年1月22日与中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其领取1月工资2000元及1月26日以中南公司名义参加图纸会审相印证,中南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证据,故确认沈志鸿、中南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沈志鸿于2012年5月17日通知中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中南公司未提供与沈志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确认沈志鸿、中南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南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未与沈志鸿订立书面合同,应向沈志鸿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沈志鸿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未订立合同期二倍工资96800元(8800×11)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中南公司未为沈志鸿缴纳社会保险费,沈志鸿要求中南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南公司未支付沈志鸿2012年4月及5月的工资,沈志鸿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3655元(8800+8800÷21.75×12),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沈志鸿因中南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中南公司应向沈志鸿支付经济补偿,沈志鸿要求中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200元(8800×1.5)的请求,予以支持。沈志鸿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垫付项目经费及中南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其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垫付项目经费及项目提成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一、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志鸿拖欠工资13655元。二、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志鸿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00元。三、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志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200元。四、中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沈志鸿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沈志鸿自行缴纳。五、驳回沈志鸿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沈志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中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282)。
宣判后,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南公司与沈志鸿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聘用关系;涉及与沈志鸿身份有关联的中南公司印章加盖均系沈志鸿私自偷盖,不属于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关于沈志鸿为上海三一临港联合厂房幕墙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沈志鸿私自偷盖了中南公司的印章(撇开印章的真实性而言),退一步讲,即使印章真实,但沈志鸿并不具备法律强制规定的项目经理合法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份“认命书”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沈志鸿的身份显然不合法,应予纠正。另沈志鸿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诉请及相关证据均系其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沈志鸿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沈志鸿承担。
被上诉人沈志鸿答辩称:1、沈志鸿和中南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沈志鸿在一审中出具了大量的证据,而且各个证据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能充分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中南公司的印章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样本一致,为真实有效。中南公司称是沈志鸿私自偷盖,根本不符合常理。3、对于任命书,本案主要审查沈志鸿是否为中南公司员工,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跟沈志鸿的具体职务是什么没有关系。况且该任命书是中南公司出具的,如果不合法也是中南公司的过错。4、中南公司提出本次上诉,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补偿,其根本目的就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志鸿主张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加盖了中南公司印章的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中南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上述材料中的公章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沈志鸿还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中南公司承建工程的相关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志鸿与中南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南公司认为相关印章系沈志鸿私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盖有中南公司印章的任命书中言明:“现任命沈志鸿为上海三一临港联合厂房幕墙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中南公司于2011年任命沈志鸿为该项目项目经理的事实。至于沈志鸿是否具备项目经理资质,是否可以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该项目与该任命书反映的内容并无直接的关联,既使沈志鸿不具备相关资质亦不能否认中南公司曾任命其为项目经理的事实。中南公司认为沈志鸿一审所主张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陈述没有依据。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波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丁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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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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