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郭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琦。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梅,被上诉人李佳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原审诉称:李佳琦于2007年自民航飞行学院毕业后进入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佳琦为了跳槽到其他航空公司工作,而恶意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故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李佳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判令李佳琦应给付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补偿费用154万元,违约金66.40万元;3、诉讼费用由李佳琦承担。
李佳琦原审辩称:不同意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并无需支付违约金或经济赔偿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故请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在诉讼中既主张履行劳动合同又主张赔偿金,两项请求本身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主张违约金66.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不具备支付违约金情形,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与补偿费费用重合,且李佳琦前12个月工资总额也远远达不到66.40万元。请求驳回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李佳琦于2007年7月毕业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毕业后分配至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2007年8月1日,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李佳琦)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三条约定:“由于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李佳琦在职期间定期参加了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支付费用的飞行培训和训练。2013年4月2日,李佳琦因个人原因向南航黑龙江分公司邮寄送达书面辞职申请,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拒收后,李佳琦未在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继续工作。013年6月3日,李佳琦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审理期间,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李佳琦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给付航黑龙江分公司补偿费用154万元及违约金66.40万元。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佳琦与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二、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佳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李佳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支付补偿费149.94万元。四、驳回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由中国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五部委联合下发“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及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李佳琦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补偿费151.62万(70万+70万×20%×5.83年)。
原审判决认为: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李佳琦向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表明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虽不同意李佳琦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因李佳琦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并离开工作岗位,致使该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李佳琦有权提前三十日通知与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李佳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之间的劳动合同自李佳琦提交辞职申请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5月2日解除。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主张依据《民航东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之规定,李佳琦提出辞职申请时其单位飞行员流动人员比例已经超过飞行员总人数的1%的规定,故不同意李佳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该项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佳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佳琦作为飞行员属于特殊人才,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对其进行专门培训,李佳琦应当依据文件规定支付补偿费用。李佳琦于2007年7月20日进入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于2013年4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为此李佳琦在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5年零10个月。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培训费用应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李佳琦应支付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补偿费为151.62万(70万+70万×20%×5.83年)。关于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诉请违约金66.4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第一条和《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第一条之规定可知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共同遵守,李佳琦虽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向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依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依法应承担的培训费用,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五部委文件规定的补偿费即为培训费,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诉请补偿费用及违约金同属于文件规定的培训费用,两项诉请属于重复请求。因对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补偿费已予以支持,故对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条及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第一条和《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与李佳琦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德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李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航黑龙江分公司支付补偿费151.62万元;四、驳回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佳琦到南航黑龙江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李佳琦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的目的是跳槽到其他航空公司。根据民航总局东北管理局发(2008)93号文件关于印发《民航东北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飞行员每年的流动比例控制在本飞行员流动比例已达1%内,因此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判令李佳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李佳琦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单方意志与合同相对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佳琦虽与南航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赋予了李佳琦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在准予李佳琦与南航黑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又判令李佳琦承担了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南航黑龙江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李佳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民航东北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系民航内部人员管理规定,对李佳琦无法律约束力。故南航黑龙江分公司依据该文件精神要求判令李佳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民
审判员 刘松江
审判员 郎晓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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