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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营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伟。

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王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二原告分别是辽H74116/辽HB258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2013年5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H7411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21,276.38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辽H74116牵引车商业险的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100,0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132,083.6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195,3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100,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14日23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项瑞涛驾驶辽H74116/辽HB258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方向257公里+800米处,在最中间行车道内与机动车驾驶人岳建华驾驶的因车辆故障而缓慢行驶的辽NA2966/辽NA671挂东风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项瑞涛受伤。本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06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瑞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建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辽H74116号货车花施救费8,600.00元、拖车费9,000.00元、拆解费5,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2013)年冀高路政京秦(秦)决字第1301679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59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交纳1,59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车辆及货物看管费1,100.00元。2013年6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辽H74116号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3年6月24日,该中心出具秦价高鉴车损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车损总价值为144,450.00元,花费评估费7,000.00元。另查,项瑞涛的驾驶证号为210xxx407305612,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1年3月26日;项瑞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号为210xxx0108047803,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74,550.00元,未超出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路产损失1,59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综上,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王克伟保险金人民币174,740.00元(壹拾柒万肆仟柒佰肆拾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00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肇事对方承担30%责任即43335元,上诉人与安泰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车损依据的是评估报告,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评估,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和评估费7000元为重复主张,不应当支持。施救费8600元过高,且与拖车费9000元重复主张。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克伟辩称:上诉人对格式赔偿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克伟对此条款不清楚。评估报告是河北秦皇岛交警支队委托的,不是被上诉人委托的,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拖车费以及拆解费,是被上诉人实际花销,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同王克伟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亦应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没有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上诉人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肇事对方承担30%责任,双方虽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该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该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以及拆解费,为被上诉人实际花销并有相关的票据,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于立民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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