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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马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马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负责人:罗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马雄。

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简称财保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财保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被上诉人马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1月1日马雄(乙方)与财保西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本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三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按照国家、当地及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财保西宁分公司未与马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亦未重新签订相关劳动合同,马雄仍在财保西宁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0月31日财保西宁分公司作出(2007)01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马雄“你于2003年11月1日与公司所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现因下列(2)项原因通知解除:1、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约定的第十八条约定的终止条件已出现,现决定于2007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记载为2007年12月5日,但马雄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财保西宁分公司出示的马雄自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2月3日的考勤表,不能证明马雄连续旷工的事实。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财保西宁分公司2007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终止与马雄的劳动合同时,认为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终止条件已出现,决定终止。但2005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财保西宁分公司仍对马雄进行考勤。财保西宁分公司以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终止理由与以马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118天,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相互矛盾,财保西宁分公司仅以笔误为由进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财保西宁分公司提供马雄旷工的考勤表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其连续旷工118天的事实。又因财保西宁分公司给马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未经本人签收,送达程序违法。故财保西宁分公司终止与马雄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继续履行与马雄的劳动合同。马雄于2008年7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财保西宁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马雄的劳动合同。

财保西宁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马雄于2008年7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31日向马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马雄于2008年8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驳回马雄诉讼请求。

马雄答辩称,财保西宁分公司无证据证明2007年12月5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马雄本人,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仲裁裁决,不应受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限制,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财保西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认定及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日财保西宁分公司与马雄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仍延续劳动合同关系。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财保西宁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向马雄预告的情况下,单方作出(2007)01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经马雄本人签收,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程序不合法,再审认定不具有合法性,适用法律正确;财保西宁分公司针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马雄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确定为马雄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的2008年7月1日,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时效。马雄申请仲裁后,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中劳不字(2008)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财保西宁分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马雄签收该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雄于2008年8月18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时效期间。财保西宁分公司关于马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均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振鹏

审判员马秀芬

审判员何彦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玉秋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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