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林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朱洪林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素贞。
委托代理人何恃胜、邢歆。
上诉人朱洪林为与被上诉人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洪林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2009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9年原告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2010年4月应被告的要求,将一级建造师注册于被告单位,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未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在工作单位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质证的,最低年薪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未完成一级建造师注册在现工作单位,年薪为人民币18万元,每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万元,至今已有3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往返义乌的车旅费3.8万元、误工费1.2万元(该项请求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增加)。
原审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该协议系建造师身份证件的借用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份证件是不能借用的,因此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该协议无效,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也无效,被告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次,该协议也非常明确约定,原告要变更单位进行建造师注册的话,被告的义务仅仅是配合,变更的所有手续应当是由原告自己去办理的,被告也没有义务来实施变更程序。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而工作调动证明有几种情况,一是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的,二是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这两种情形只要其中一种就能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管理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即为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凭该协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完成建造师注册登记的变更,没必要一定要被告开具给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合同到期就行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直接到行政中心办理建造师注册变更,如今原告确实已经办理了变更,也从来没有通知要求被告配合过。所以原告主张的所谓违约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变更注册无需被告进行配合就能够实施。二、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这一诉请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按照原告的说法就到其他单位去就业了,那么被告是否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原告的就业是没有关系的,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照样可以就业。何况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补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实际上原告若要求开具此证明,被告是不会拒绝的。由于原告不来要求,这个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谓的工资收入应当以其聘用企业的劳动合同为准,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原告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待遇与事实是不符的。三、针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注册无需被告配合,原告自己要离开被告单位、变更建筑师注册,原告应该承担这些费用,与被告是没有直接关联的。原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到义乌市建设局行政管理中心去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因为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当事人先要到建设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变更,如果欠缺什么材料,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原告缺少什么,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去申请过,被告也没有权利将原告的执业单位直接变更为别的企业,所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车旅费跟被告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07年5月,原告朱洪林就职于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通过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可自由使用朱洪林(乙方)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协议到期后,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如无特殊情况(资质正在升级中除外),故意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的,每拖延一个月,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直至变更注册完毕,该注册证书不得使用在工程招标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等等。同日,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洪林身份证一本、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一张、助理工程师证一本、毕业证书一本、三类人员B类证书一本”。2010年4月前,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朱洪林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开始,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朱洪林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5月,朱洪林与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交移手续,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朱洪林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为朱洪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后,朱洪林就职于其他企业,一直没有回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为朱洪林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10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为朱洪林签发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以后,朱洪林曾发信息给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仰XX,要求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注册登记变更,但未得到回复。2012年10月,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朱洪林向义乌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建设局给予帮助变更一级建造师注册手续,但未果。2012年12月1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洪林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2013年2月25日,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归还朱洪林身份证一本、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一张、助理工程师证一本、毕业证书一本、三类人员B类证书一本。因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逾期未作出裁决,2013年6月14日,原告朱洪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为其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4、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原告执业企业变更,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应由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原、被告于2010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自此之后受聘于其他单位,建设部于2010年8月30日签发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实质上是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的借用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该借用协议本身不涉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按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予处理。2013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朱洪林与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解除;二、驳回原告朱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10日,朱洪林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为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朱洪林的岗位为施工员,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朱洪林持(2013)金义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了一级建造师变更登记。2013年8月20日,朱洪林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8月2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朱洪林出具了义劳仲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2010年5月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就职于其他单位,2010年8月30日原告取得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被告即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实质上是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的借用协议,该借用协议本身不涉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按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扣留原告的身份证、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助理工程师证、毕业证书、三类人员B类证书等档案材料及物品,不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提出作为档案材料之一的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要求后,仍不予出具解除聘用的证明文件,造成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受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参考原告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林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协议无效但没有分清责任。上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被上诉人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实际上上诉人在其中是没有任何获利,上诉人不可能平白无故干这种事的。其协议无效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支付上诉人的费用。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数额过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协议到期日(2011年4月6日)开始就不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而且被上诉人还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假象。直至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才拿回自己的资质证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现在工作单位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资质的,最低年薪为人民币45万元/年,上诉人现在未能完成一级建造师注册在现工作单位,年薪为人民币18万元/年,每年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至今已有3年)。上诉人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报酬为4000元/月,但这不过是基本工资,众所周知,像上诉人此类人员是实行年薪制的,如一级建造师注册到位,其年薪为45万元,不可能只有4000元/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而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8万元,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自己也陈述了。一审判决要我们承担经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随后也在其他企业顺利就业,并不需要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说明被上诉人是否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就业;一审法院也确认了上诉人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的一级建造师之所以注册在被上诉人单位,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而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期限是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说明该协议已于2011年4月6日到期。上诉人即便于2012年12月17日向义乌市建设局提出变更注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此,上诉人即便因没有及时办理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而造成损失也与上诉人是否出具证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业企业变更的,应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而工作调动有几种情况:1、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文件;2、聘用企业到期的证明文件。这两种情况只要满足一种情况即可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双方仅仅签订了《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该协议到期时间是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凭《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完全可以证明聘用期限已到而作为办理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如果在2012年12月17日凭该文件真实向义乌市建设局申请变更注册手续,而义乌市建设局不同意变更的话,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要求义乌市建设局强制办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没有职权也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故此,上诉人因没有向义乌市建设局行使法律权利而不能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而造成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三、根据上诉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是4000元。故此,上诉人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一审作出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恳请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2010年5月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上诉人就职于其他单位,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取得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被上诉人即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是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的借用协议,该借用协议本身不涉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按此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的范畴,上诉人可以另案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身份证、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助理工程师证、毕业证书、三类人员B类证书等档案材料及物品,不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人员提出作为档案材料之一的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要求后,仍不予出具解除聘用的证明文件,造成上诉人的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受阻,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年薪证明与其和该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情况不相符,其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相对更具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考上诉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情况酎情考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朱洪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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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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