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与宋晓碧劳动争议上诉案
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与宋晓碧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兆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兆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碧。
委托代理人:王承敏。
上诉人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兆芳及委托代理人许兆飞,被上诉人宋晓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晓碧系鑫晟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鑫晟公司应当支付宋晓碧拖欠工资2333.00元、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共计8583.00元。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具体支付项目,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鑫晟公司主张与宋晓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淄川区司法局寨里司法所在调解该案时调取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及法院依法调取的陈新武(孟兆芳之夫)、孟兆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鑫晟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上述考勤表证实,宋晓碧到鑫晟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2、关于工资数额。鑫晟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共51天的工资应为4233.00元,宋晓碧已经收到工资1900.00元,剩余2333.00元鑫晟公司未支付。鑫晟公司辩解,双方就拖欠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处理完毕。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新武证实宋晓碧每月工资2500.00元,鑫晟公司共欠蒋文武和宋晓碧夫妇的工资大约12000.00元;同时笔录中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兆芳也认可拖欠宋晓碧夫妇工资。从鑫晟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也可以看出,宋晓碧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未发放,因此鑫晟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宋晓碧主张应发工资数额为4233.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宋晓碧夫妇写给鑫晟公司5300.00元的收到条,因陈新武、孟兆芳均证实,2013年1月23日宋晓碧夫妇并未实际收到5300.00元。陈新武和宋晓碧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宋晓碧夫妇实际只收到3800.00元。另外,2013年1月23日,蒋文武夫妇与孟兆芳因工资之事发生争执,蒋文武被案外人范朋打伤。因此从宋晓碧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和从宋晓碧夫妇书写收到条的背景来看,该收到条的内容并不是宋晓碧夫妇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鑫晟公司称工资已经处理完毕的辩解,依法不予认定。鑫晟公司另称1月14日宋晓碧夫妇借了1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依法不予认定。因此鑫晟公司应当支付宋晓碧拖欠工资2333.00元(4233.00元-1900.00元);3、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宋晓碧于2012年10月22日到鑫晟公司工作,因鑫晟公司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宋晓碧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鑫晟公司应当支付宋晓碧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2500.00元×2);4、经济补偿金2500.00元。鑫晟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宋晓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宋晓碧在鑫晟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6个月,鑫晟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250.00元(2500.00元×1/2),对此项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宋晓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共计8583.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宋晓碧拖欠工资2333.00元、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共计8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鑫晟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的起诉状上并非被上诉人宋晓碧的手印;且我公司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宋晓碧工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夫妇技术不过关导致大量猪仔死亡,被上诉人夫妇主动提出不干,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审所依据的证据是淄川区司法局寨里司法所在调解本案时调取的证据,而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即为调解该案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故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宋晓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鑫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范朋、袁恩辉证人证言两份、照片四张、损失计算明细一份、承包鑫晟养殖场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宋晓碧夫妇收到的工资数额为5300.00元,且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系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之间的欠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宋晓碧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两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四张照片亦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夫妇的失职造成猪仔死亡;对损失计算明细和承包鑫晟养殖场合同书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被上诉人宋晓碧与上诉人鑫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承包合同中没有签署日期,且没有承包费的约定,即使协议属实也是一个技术用工合同,并约定了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是典型的劳动合同性质。同时,被上诉人宋晓碧夫妇只收到了3800.00元,该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有陈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鑫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两份、照片四张、损失计算明细一份、承包鑫晟养殖场合同书一份、一审卷宗材料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起诉并非被上诉人宋晓碧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起诉状中的手印并非被上诉人宋晓碧所摁,原审中上诉人鑫晟公司亦放弃鉴定申请,故上诉人鑫晟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宋晓碧的起诉状不具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鑫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晓碧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兆芳及其丈夫陈新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上诉人宋晓碧及其丈夫蒋文武是由孟兆芳及陈新武找来在上诉人鑫晟公司干活的,双方并约定了被上诉人宋晓碧及其丈夫的工资、试用期等,干活期间亦受上诉人管理和考勤等。因此,被上诉人宋晓碧与上诉人鑫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上诉人鑫晟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鑫晟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宋晓碧工资的问题。上诉人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兆芳及其丈夫陈新武在公安机关均陈述拖欠被上诉人宋晓碧夫妇部分工资,且被上诉人宋晓碧夫妇出具的5300.00元的工资收到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宋晓碧夫妇共计收到工资3800.00元,上诉人鑫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孟兆芳夫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鑫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晓碧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鑫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燕萍
审判员陈济敏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富元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