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凯与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郭凯与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
委托代理人周连珠。
委托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国祥,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凯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威瀚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威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4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郭凯的委托代理人周连珠、叶婷婷,被上诉人哈尔滨威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凯在原审诉称:2010年3月,郭凯被哈尔滨威瀚公司聘为销售员。2011年7月1日,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续签聘用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2月25日16时许,郭凯在接受哈尔滨威瀚公司指派外出时,在陕西省神木县境内的204省道117KM+400KM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期间,哈尔滨威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日,郭凯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平房区仲裁委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郭凯的请求。郭凯对平房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系劳动关系。
哈尔滨威瀚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郭凯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及保密协议的均系案外人哈尔滨威瀚公司子公司上海威瀚耀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瀚耀骅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上海威瀚耀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上海威瀚耀骅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成立于2009年。2012年上海威瀚耀骅公司更名为上海威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瀚公司);郭凯每月工资及差旅费报销均是上海威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郭凯报销时签名的负责人石中伟亦是上海威瀚公司员工,其亦与上海威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及保密协议;郭凯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和劳动备案均系上海威瀚耀骅电气驻哈尔滨办事处办理,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哈尔滨威瀚公司内部不设销售人员,产品销售均委托其他销售公司进行销售,上海威瀚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接受哈尔滨威瀚公司授权销售其产品,上海威瀚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工作地点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工作地点在同一地址;郭凯接受外出工作亦是受上海威瀚公司指派。三、对郭凯承担责任的主体非哈尔滨威瀚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威瀚耀骅公司系哈尔滨威瀚公司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上海威瀚耀骅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成立于2009年,上海威瀚耀骅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办公地点均在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路渤海路西南;2012年,上海威瀚耀骅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威瀚公司。2011年2月16日,郭凯与上海威瀚耀骅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营销任务承包协议书及保密协议。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郭凯每月均收到“上海威瀚耀骅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汇入其×××账户工资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确认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郭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哈尔滨威瀚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郭凯的劳动合同书系与上海威瀚耀骅公司签订的;其次,郭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应有证据证实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郭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受哈尔滨威瀚公司管理,哈尔滨威瀚公司提交证据表明郭凯差旅费报销负责人为上海威瀚公司工作人员石中伟,可确认郭凯接受上海威瀚公司管理;第四,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应有证据证实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郭凯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威瀚公司支付工资,哈尔滨威瀚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上海威瀚公司为郭凯支付工资。故不能确认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凯负担。
宣判后,郭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和胸卡式工作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陕西中标通知书证实。一审中,哈尔滨威瀚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依据石中伟的劳动合同及郭凯差旅费报销凭据等证据认定郭凯接受上海威瀚公司管理,显然错误。假设郭凯与上海威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郭凯从未被派往上海工作,对上海威瀚公司基本情况均不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哈尔滨威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郭凯提供聘用协议复印件和没有加盖哈尔滨威瀚公司印章的胸卡不能证明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与中标通知书同意不能证明郭凯与哈尔滨威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威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郭凯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凯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郭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上海威瀚公司住哈办事处与郭凯的劳动合同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意在证明:劳动备案登记册是依据该份劳动合同书备案登记的。
证据二、哈尔滨威瀚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和招聘广告。意在证明:哈尔滨威瀚公司内部设置销售部,且该部门现在仍在招聘销售人员。
证据三、哈尔滨威瀚公司简介。意在证明:哈尔滨威瀚公司前身是哈尔滨工大威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邮箱是以工大威瀚研发部拼音简写注册的。
证据四、征集客户服务工作建议的函。意在证明:该函件是发给哈尔滨威瀚公司内部员工的函件,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哈尔滨威瀚公司管理。
证据五、财务关于发票分类要求,差旅费报销补充规定。意在证明:该邮件是哈尔滨威瀚公司发给郭凯的,从而证明郭凯受哈尔滨威瀚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二者存在劳动关系。
哈尔滨威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劳动合同
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郭凯本人签字。对备案登记册没有异议,原审已经出示过。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备案登记册哈尔滨威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因无原件,哈尔滨威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
二审查明,郭凯社会保险费用系案外人上海威瀚公司缴纳。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一审中,哈尔滨威瀚公司为了证明其不是郭凯用工主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即郭凯与用人单位上海威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保密协议;郭凯的报销记账凭证31份;郭凯直接领导石中伟和上海威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保密协议予以佐证;上海威瀚公司给郭凯支付工资及差旅费等费用的银行凭证34份。上述证据证明郭凯与上海威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受上海威瀚公司管理,从事上海威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海威瀚公司因此支付郭凯劳动报酬,并为郭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郭凯与上海威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哈尔滨威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郭凯提交的胸卡式工作证、哈尔滨威翰公司聘用协议复议件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郭凯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郭凯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柳 红
审判员 杨庆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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