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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改灵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3


郭改灵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改灵。

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

法定代表人:解耀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改灵、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以下简称王石凹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改灵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沟及上诉人王石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改灵系王石凹煤矿职工。2010年9月15日,郭改灵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因瞒报受伤情况,郭改灵未得到及时治疗和工伤认定。自2010年10月起,郭改灵休假未上班,期间,因工伤认定等问题,郭改灵与王石凹煤矿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改灵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郭改灵在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2011年8月11日郭改灵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起,郭改灵被调整至后勤工作。2011年12月16日郭改灵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并于2013年2月6日按本人工资6个月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8782元。后因工资及奖金等问题争议,郭改灵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铜劳人仲裁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王石凹煤矿给付郭改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7元,驳回郭改灵其他仲裁请求。郭改灵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要求王石凹煤矿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奖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合计57445元。

另查明,郭改灵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7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工资为每月2460元,2011年1月以后调整为每月2830元。自2011年第一季度开始,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给各煤矿下发了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通知各煤矿按照出勤天数为在岗职工发放生产效益奖,其中,2011年第一季度奖金为2600元,郭改灵得到了2011年10月的效益奖3000元,其他各月奖金未发放。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改灵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相应级别享受工伤待遇。争议双方对郭改灵受伤时间认定不同,但对郭改灵受伤前领取的工资平均数额认可,对2013年2月发给郭改灵28782元伤残补助金认可,应按每月4797元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郭改灵的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郭改灵为十级伤残,应按7个月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进一步对各类损伤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郭改灵系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郭改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郭改灵未足额领取的停工留薪工资,即4797元×4-(24603+2830×1)8978元。3、奖金,奖金的性质是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参照生产效益及考勤情况给职工的一项福利,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给各煤矿下发的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了发放的范围和考核标准,郭改灵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转入工伤医疗阶段,与王石凹煤矿的生产效益并无关联,要求享受奖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不能因领取了10月份的奖金而推定应得到全部的奖金,只能补发2011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奖金即2600元÷3=86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改灵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978元,2011年1月奖金8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97元,合计146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承担。

郭改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郭改灵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767元,扣除已领取的工资29280元,应补发差额23487元;郭改灵在停止工作期间的待遇不变,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奖金的通知,应补发奖金24000元。

王石凹煤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郭改灵何时受伤,单位并不知道,后因郭改灵上访,为罢访息访,才按照郭改灵的叙述申请了工伤,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受伤职工6个月的工资,单位已支付,不应再支付;郭改灵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已支付,不存在补发问题;请求的郭改灵生产效益奖,是给一线出勤职工发放的,郭改灵没有上班,不应享受该奖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为矿庆,为每位职工发放奖金,郭改灵领取了3000元。

本次审理中,经本院前往铜川矿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给各煤矿下发的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中奖金发放的具体政策标准,该公司确认该通知中的生产效益奖只发给正在生产岗位上班的职工,而且还要根据出勤情况考核发放,不包括因工伤未上班的职工。

本院认为,郭改灵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相应级别享受工伤待遇。双方认可郭改灵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797元,故郭改灵请求的: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郭改灵为十级伤残,应按7个月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郭改灵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82元,应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7元。王石凹煤矿上诉认为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支付了郭改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的意见,不符合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郭改灵于2010年9月15日受伤,自2010年10月起,休假未上班,并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郭改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共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97元×11个月=52767元,期间,郭改灵已领取29280元,应补发差额23487元,郭改灵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石凹煤矿上诉认为郭改灵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支付,不存在补发问题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奖金,郭改灵请求根据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给各煤矿下发的发放生产效益奖的通知中的奖金,根据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具体政策标准,郭改灵不在发放的范围内。对于工伤职工是否应享受具体奖金待遇,应考察作出具体奖金发放机构的具体政策,以及具体奖金的性质,铜川矿业有限公司是作出该奖金发放的机构,铜川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奖金的发放不包括因工伤未上班的职工,而且根据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的通知,按照出勤天数为在岗职工发放生产效益奖,显然,该奖金没有普惠的性质,郭改灵请求补发该奖金24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王石凹煤矿关于郭改灵不应享受奖金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考虑郭改灵系工伤的情况,原审所判决的奖金867元不再变动。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郭改灵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支付郭改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97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3487元,奖金867元,合计29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何晓华

审判员 梁兴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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