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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石松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龚石松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石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杨爱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龚石松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石松,被上诉人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杨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龚石松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已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31日,龚石松签领了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月平均工资额1528元,并签领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龚石松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龚石松要求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800元的问题,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发放给龚石松的工资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实发数额均等于或高于1500元,其中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的工资均包含有加班费120元至780元不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龚石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故龚石松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1500元的问题,因龚石松在2013年9月1日签领了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未再到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所以龚石松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个月社保费15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龚石松的此项请求,亦难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石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元,由龚石松负担。

  上诉人龚石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法向龚石松支付1528元。2012年10月30日,龚石松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龚石松的岗位为保安,每月休假四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八小时制,加班费为60元/天,法定假日加班费为120元/天。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实发给龚石松的工资不低于1500元。2013年8月31日,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精简员工为由,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龚石松的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应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3056元赔偿金给龚石松。而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528元,仍欠1528元。二、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1440元给龚石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加班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法定假日要求加班的,应按工资的三倍发放加班费。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详见加班工资发放明细目录)。原审法院认定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包含了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龚石松支付加班工资1440元。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龚石松支付赔偿金1528元及加班费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龚石松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当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不低于1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八小时制,每月休假四天,每月超出工作时间的加班,公司支付加班劳务费(平时加班60元/天、法定假日加班为120元/天),试用期内考核合格后给予转正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交社保。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给龚石松的工资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实发数额均等于或高于1500元,龚石松在职期间,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计向其支付了加班费2100元,所以不存在应支付加班费1440元的说法。龚石松在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纪律散漫、拉帮结派、态度恶劣、思想不端正、积极性相当差,经常未经上级批准擅自休假、旷工,且常在上班时间喝酒、睡觉,不服从管理,影响极坏,被口头警告及通告批评处罚多次(有三份处罚通告为凭据),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2013年8月份的精简人员计划中,与龚石松本人协商一致,决定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与龚石松的劳动关系,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龚石松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28元。龚石松已领取了在职期间的各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工资表为证)。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龚石松赔偿金1528元。故龚石松要求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都是正确的,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龚石松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龚石松(乙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龚石松的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龚石松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1日、6月22日向龚石松发出了三份处罚通告,龚石松确认其收到了2013年3月1日、6月22日的两份处罚通告。2013年8月31日,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龚石松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目前公司各部门人员过多,决定精简人员,根据综合考虑,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日,龚石松领取了该份员工辞退通知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月平均工资额1528元。龚石松自2013年9月1日起没有再到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

  根据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龚石松2012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1元、1500元、1500元,2013年1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740元、2345元、1620元、1740元、1548元、1598元、1553元、1553元,月平均工资为1528元。在二审庭审中,龚石松确认已按工资表的统计,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龚石松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双方均确认,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加班工资60元/天;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加班工资120元/天。龚石松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加班天数为46天,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龚石松主张加班天数46天无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给龚石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经月工资与加班天数、加班工资标准进行折算,龚石松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000元/月,也没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

  2013年9月9日,龚石松作为申请人向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9日,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3)35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龚石松的仲裁请求。龚石松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用工期间加班费1800元、2013年9月工资1500元、3个月社保费1500元,合计7800元。

  本院认为:龚石松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龚石松于2013年9月1日起未再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向龚石松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的问题。

  关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向龚石松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问题。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精简人员为由向龚石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龚石松亦领取了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月平均工资额1528元,此后未再到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应视为龚石松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528元向龚石松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龚石松上诉主张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向龚石松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龚石松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46天,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加班工资60元/天;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加班工资12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龚石松与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龚石松的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根据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龚石松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实发工资均等于或高于15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经折算龚石松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000元/月,也没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月。据此,可以认定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龚石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故龚石松上诉主张梅州市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充分,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石松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石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卓军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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