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兵与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傅兵与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兵(曾用名付兵)。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相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
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傅兵因与被申请人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傅兵2012年3月11日当晚因急事回家,已向陈国俊班长请假,不存在伪造考勤信息的行为;(二)乐金公司对傅兵处分适用的《纪律基准》条款错误,解除与傅兵的劳动合同的处罚过重。请求提起再审。
乐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傅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二)乐金公司《纪律基准》经过了民主程序,由工会参与修改,并向职工公示。针对傅兵的行为,公司按照《纪律基准》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傅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傅兵曾用名付兵,于2004年6月14日与乐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公司基本制度参见最新《员工手册》等。2012年3月11日晚20时左右傅兵在上夜班期间外出公司,后于次日早上7点10分左右返回公司,在外出及返回公司时均未在指纹考勤机上记录考勤,并于8时左右进行指纹考勤后下班离开单位。2012年4月11日乐金公司以傅兵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2年4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1日乐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离职原因变更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制作更正声明后将声明及更正后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并寄交傅兵。傅兵不服,于2012年4月20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对傅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傅兵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乐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乐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另查明,乐金公司2008年5月1日版的《员工手册》中“惩罚细则”注明:“如有不一致,以最近一次得到裁决的《纪律基准》为准”。乐金公司2007年修改后的《纪律基准》1.12条规定,工作中的欺骗行为,如隐瞒事实、涂改原始记录、伪造文件、印证或签名,故意作虚假报告等,予以解雇处分。1.20条规定,伪造考勤信息或委托别人或代人刷考勤卡,予以解雇处分。乐金公司事后与傅兵的谈话记录中反映出傅兵对虚报考勤按照《纪律基准》构成解雇处分是明知的。
2012年4月6日乐金公司对傅兵违纪问题进行研究,以傅兵伪造考勤信息、工作中的欺骗行为,违反公司《纪律基准》1.12条、1.20条规定,建议给予傅兵1级处罚--解雇。
又查明:乐金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的《出勤实绩表》,其上的签名为“付兵”,该表显示傅兵3月11日加班工作12小时。经质证,傅兵对该表记录上的签名称估计是自己签的。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傅兵的诉讼请求,傅兵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傅兵是否存在违反乐金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问题。傅兵于2012年3月11日工作期间因私离开工作岗位,经过约11小时后,又回到工作岗位。傅兵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傅兵离开工作岗位时,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仅向当时在班的陈国俊班长请假,事后也未按规定补办请假手续。傅兵在2012年3月11日晚离开单位及12日早上返回单位,均未进行指纹考勤,但在12日早上下班时却进行了指纹考勤,客观上造成在乐金公司的考勤系统中没有因私外出的情形。傅兵在乐金公司2012年3月的《出勤实绩表》上对出勤记录进行了签名确认,该表显示傅兵3月11日连续工作12小时。傅兵对该《出勤实绩表》上的签名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傅兵虚报考勤、对考勤记录不如实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反乐金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乐金公司对傅兵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纪律基准》条款是否错误的问题。傅兵于2004年6月开始在乐金公司工作,于2010年6月14日与乐金公司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合同中约定公司的基本制度参见最新《员工手册》。2008年5月1日版的《员工手册》中“惩罚细则”注明:“如有不一致,以最近一次得到裁决的《纪律基准》为准”。根据乐金公司《纪律基准》的规定,隐瞒事实、伪造考勤信息的,予以解雇处分。从乐金公司事后与傅兵的谈话记录中反映出傅兵对虚报考勤按照《纪律基准》构成解雇处分是明知的。乐金公司根据傅兵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适用《纪律基准》解除与傅兵的劳动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傅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傅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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