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与伍林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与伍林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来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伍林平,无业。
上诉人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伍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79号、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伍林平经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杨兰介绍,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车辆门检工作,实行两班轮岗制,平均每日工作约5小时,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与伍林平双方签订了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该责任状暂代劳动合同及每月800工资含200元保险费,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按月给伍林平发放800元工资(含单位应缴的保险费),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月分两次给伍林平支付了节假日补助共计1300元,2013年6月30日,因伍林平未带工作牌上班被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岳站长安排停岗休息,此后,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再没有为伍林平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在伍林平工作期间,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没有为伍林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日,伍林平向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11412.05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缴纳伍林平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4341.45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伍林平加班工资4630.60元;伍林平退还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费3000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不给伍林平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11643.38元、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及要求伍林平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伍林平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给伍林平补交社会保险费435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643.3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伍林平陈述不再在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上班。
另查明,宣恩县自2011年12月1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
上述事实,有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201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1月、2月、6月工资表复印件,伍林平向本院提交的伍林平伍林平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复印件,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测算表等以及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伍林平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伍林平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伍林平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安排伍林平停岗休息,再没有为伍林平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伍林平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未按相关程序与伍林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伍林平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劳动者伍林平领取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伍林平的岗位虽然属于可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报经劳动部门审批,则周六、周日的所有上班时间均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36.14元/天的标准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396.4元,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1409.46元,扣除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0元,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09.4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每月的工资表及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列明每月800工资含200元用人单位应交社会保险费,伍林平已签字领取,伍林平和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3000元社会保险费及伍林平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诉称与伍林平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一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向伍林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林平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二、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向伍林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0元。三、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补发伍林平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9505.86元。四、驳回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伍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暂代劳动合同)》。2、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违反单位制度后,公司领导只是口头通知其停岗休息,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3、上诉人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法律责任。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暂代劳动合同)》规定:门检员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门检员对出站客车实行一车一检。门检员对出站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伍林平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门检员岗位职责暨安全生产责任状(暂代劳动合同)》只是规定了门检员的职责,该责任状的内容未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能等同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判令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2013年6月30日,因被上诉人伍林平未带工作牌上班被上诉人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岳站长安排停岗休息,此后,上诉人再没有为被上诉人伍林平安排工作和按月发放工资,属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上诉人伍林平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上诉人未按相关程序与被上诉人伍林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门检员,周六、周日均未休息,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获得加班工资的处理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吴 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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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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