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波与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杜文波与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波。
委托代理人:钱权,系杜文波丈夫,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付久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文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商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权、余泽雄,被上诉人商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文波1991年7月入职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1994年12月27日,商职医院与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签署《会议纪要》确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正式划归商职医院管理,更名为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堤角分院。杜文波与商职医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杜文波诉称1994年11月1日与商职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8月15日,商职医院向杜文波颁发聘书,聘请杜文波担任医师职务,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日杜文波和商职医院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杜文波担任临床内科医师,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庭审中,商职医院提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上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聘用杜文波在商职医院下属堤角分院担任内科医疗工作。合同中乙方基本情况项下内容由杜文波填写,劳动合同尾部杜文波未再次签名。针对该份劳动合同,商职医院称杜文波在尾部未签名系疏忽所致,该合同是完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杜文波则称商职医院未要求杜文波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同时该劳动合同2012年4月才应商职医院要求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2012年4月30日,因商职医院其他医务人员临时请假,商职医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杜文波到岗上班,杜文波未到岗。商职医院另行安排下夜班的其他医务人员继续上班。杜文波称不知道当日要上班,故根据原排班表休息。商职医院提供证人证明杜文波明确知道排班表调整,杜文波应当到岗上班而未到。2012年5月2日商职医院召开院委会,根据杜文波未到岗上班的实际情况,决定按杜文波旷工处理:扣发当月奖金50%,扣发当日工资、扣发一天年终奖的处理(即扣发当月奖金1000元、扣发当日工资77元、扣发一天年终奖17元)。2012年10月22日杜文波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一、裁令确认杜文波从1994年11月1日起与商职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裁令商职医院支付杜文波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967.2元;三、裁令商职医院为杜文波补缴1994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四、裁令商职医院补发杜文波2012年4月30日工资77元、奖金10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杜文波从1994年11月1日起与商职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商职医院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杜文波补缴1994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杜文波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商职医院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杜文波支付2012年4月30日工资77元、奖金1000元。四、驳回杜文波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商职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26号民事后,杜文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杜文波从1994年11月1日起与商职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商职医院向杜文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293.9元(3963.7元×47个月,时间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三、判令商职医院向杜文波补发2012年4月30日工资77元,2012年4月奖金1000元,2012年年终奖金17元,共计1094元。四、判令商职医院为杜文波补缴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五、请求法院判令商职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医院正式划归商职医院管理,更名为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堤角分院。杜文波与商职医院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杜文波请求确认1994年11月1日杜文波与商职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1日杜文波与商职医院双方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商职医院向杜文波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杜文波在该劳动合同乙方基本情况项下填写个人简历,证明杜文波与商职医院双方均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杜文波虽未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杜文波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中的工资待遇、劳动期限均无异议,劳动合同尾部未签名并没有对杜文波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故对杜文波要求商职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293.9元(3963.7元×47个月,时间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商职医院要求不向杜文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商职医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杜文波工作安排进行调整,杜文波应当遵守调整后的工作安排按时到岗。杜文波无故未到岗,商职医院根据其规章制度规定,并经院务会议研究决定,扣发杜文波当日工资及相应奖金,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杜文波要求商职医院补发当日工资人民币77元、当月奖金1000元、当年年终奖金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文波要求商职医院为其补缴应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系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文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文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200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上仅封面和甲、乙方基本情况部分由上诉人填写,上诉人对该合同正文手写部分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合同文本交付给上诉人了,所以该合同未生效。2、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工资表》《奖金条》及谢莲香、胡雁的录音等五份证据证实,上诉人2012年4月30日休息,并未旷工,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所依据的《堤角分院员工考勤制度》是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参加学习才第一次接触,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制度处罚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十四、十六、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6293.9元(3963.7元×47个月);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2年4月30日工资77元,2012年4月奖金1000元,2012年年终奖1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商职医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1日就与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上诉人在后面签订的地方有意没有签字,前面的签名都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第三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二、2012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基于工作安排上诉人当天上班,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知晓的情况下,无故缺勤,被上诉人扣发当日工资,当月奖金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杜文波明确表示放弃确认杜文波于1994年11月1日起与商职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商职医院应否向杜文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商职医院应否补发杜文波奖金和工资。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商职医院应否向杜文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签时,应当向劳动者赔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规范用工单位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尽快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适用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责任应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二是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咎于用人单位。而就本案而言,商职医院向杜文波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杜文波在该劳动合同乙方基本情况项下填写了个人简历。虽该份劳动合同中杜文波未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字,但商职医院有积极与杜文波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商职医院并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害杜文波的合法权益,故杜文波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职医院应否补发单位扣发杜文波奖金和工资的问题。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工作安排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本案中,杜文波主张2012年4月30日自己应当休息,但杜文波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商职医院提供了员工的证人证言以及事后马上召开的商职医院院委会的证据,足以证明杜文波应到岗未到岗的事实,故本院确认2012年4月30日杜文波未到岗上班。商职医院根据医院规定,对杜文波按旷工处理,扣发了相关奖金和一天工资并无不当。杜文波上诉要求补发所扣的奖金和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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