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胡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胡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明。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
委托代理人:龙望华、周小玲,东莞市寮步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强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咏棋公司,任职外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胡强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7元。之后,胡强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咏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咏棋公司、胡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咏棋公司需向胡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2元及2013年4月份的工资3337元。咏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
咏棋公司主张其内部实际划分成为第一生产线、第二生产线及业务三课,并由不同的股东独自经营。第一生产线由股东郑小姐经营,因其生产经营困难而决定予以裁撤,并与员工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业务三课是由股东戴永康独立经营,独立向胡强及该课的员工发放工资,并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通告决定将业务三课从咏棋公司处分离出去,搬迁至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胡强拒绝到该厂上班,咏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咏棋公司提交了一份各股东的注册资本汇入说明及分配情况签呈及附件,签呈受文者为“一厂郑董、戴董、周董”、“二厂吴董、蔡董、邱董、蓝董”;一份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决定裁撤第一生产线,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的内部联络单、公告、经济补偿金清单;一份户名为盛小咏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通告》照片,拟予以证实。
胡强表示咏棋公司提交的签呈及附件、内部联络单是咏棋公司内部文件,胡强不清楚,且亦无法证实咏棋公司主张的股东各自独立经营业务的事实;裁撤第一生产线的公告是以咏棋公司的名义发布,对其真实性确认,说明咏棋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发布裁员公告;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实业务三课独立经营的事实;对通告不予认可,认为咏棋公司与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是不同的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咏棋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告、通知、签呈、附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部联络单、公告、经济补偿金清单、东莞市璘群纸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工资表、合同、华南银行电汇申请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变更登记通知书、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营业执照,胡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咏棋公司、胡强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咏棋公司、胡强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及胡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7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咏棋公司需向胡强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3337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予以认定。
咏棋公司、胡强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即使确如咏棋公司所主张的业务三课为咏棋公司的股东之一独立经营,但咏棋公司的股东之间关于经营、收益的分配协议属于咏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胡强。即使确如咏棋公司所主张的并非裁减人员而是要求胡强去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工作,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与咏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发生重大变化,胡强有权自主选择。综上,咏棋公司、胡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咏棋公司应向胡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胡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均无异议。故咏棋公司应向胡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咏棋公司与胡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咏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2元及2013年4月份工资3337元;三、驳回咏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咏棋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咏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即使确如咏棋公司所主张的并非裁减人员而是要求胡强去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工作,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与咏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发生重大变化,胡强有权自主选择”错误。咏棋公司的业务三课虽然是以咏棋公司的名义在经营,但实际上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无论是从业务的开展还是工资的发放,均是由戴永康私人负责。并且戴永康还独资成立了东莞璘群纸品有限公司。上述理由均证明了咏棋公司的业务三课独立于咏棋公司。咏棋公司即使业务三课不是独立经营,任何一家公司均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合并或分立。2013年4月,咏棋公司的业务三课从咏棋公司分立出去,成立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并要求原在咏棋公司业务三课工作的全体员工到该厂工作,这种做法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胡强没有按照咏棋公司通知到分立的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上班,其行为不合法,依法不应当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咏棋公司遂请求本院:判令咏棋公司无需支付胡强经济补偿金20022元。
被上诉人胡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咏棋公司支付胡强2013年4月工资3337元,双方对此均未起诉,应视为服从该项裁决,一审认定咏棋公司支付胡强2013年4月工资3337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咏棋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咏棋公司应否支付胡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胡强主张咏棋公司因生产困难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咏棋公司承认曾裁撤生产线,而胡强已经离职,但咏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胡强离职的事实,胡强的主张合理可信,认定咏棋公司裁减人员、解除与胡强劳动合同。胡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咏棋公司主张其股东在企业内部分别独立经营,胡强所在部门的人员均被安排到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工作,胡强因拒绝安排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咏棋公司与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互为独立经营的企业主体,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已先行成立,咏棋公司并无分立事实,双方不存在承继关系。胡强与咏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咏棋公司安排胡强到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工作,东莞霖群彩色印刷厂应依法与胡强建立劳动关系。咏棋公司主张对胡强的工作安排,实际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企业内部实施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客观上符合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情形。咏棋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不是阻却其承担裁减人员责任的法定条件,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咏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咏棋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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