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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振付与江苏航天助力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1


单振付与江苏航天助力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振付。

委托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天助力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步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振付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助力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单振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航天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在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核准登记。单振付于2012年4月至航天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长职务,双方口头约定单振付的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5日,单振付与张乐平、栗庆锁、李晓峰(总经理)、肖步程(董事长)等五人召开了航天公司筹建会会议,会议通过并确认了单振付、张乐平、栗庆锁等三人的项目分工,单振付具体负责主管样车试制兼底盘、电器。2012年4-12月,航天公司均向单振付支付了工资。2013年2月4日,航天公司向单振付支付了人民币10700元,在航天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中,该款未注明发放时间,并在备注栏里注明了“补10天”的字样,该款于2013年2月4日转存至单振付的银行卡上。2013年2月5日,单振付、航天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单振付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7565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的工资973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航天公司向单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申请。

单振付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单振付于2012年4月23日起就到航天公司处上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航天公司也未与单振付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2月5日,航天公司口头与单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航天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尚拖欠单振付工资9730元,亦应支付。请求判令航天公司向单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倍工资75650元、工资9730元。

航天公司辩称:单振付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在航天公司工作是事实。由于单振付在航天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享受副总经理待遇,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单振付自己不愿意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振付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单振付所称的工资,航天公司已经支付。航天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航天公司筹建会会议纪要、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审理中,单振付认为航天公司提供的10700元的工资表的实质是年终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航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25日的任职决定书复印件,内容为“经研究决定,任命单振付为公司总工程师,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主管样车试制兼底盘电器技术”。质证时,航天公司陈述原件已交单振付,所以只有复印件;单振付则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任命书。

原审认为:虽然单振付否认收到航天公司的聘任决定书,但从单振付参加航天公司的筹建会议、分工及单振付的工资收入等客观事实分析,单振付在航天公司处的实际身份显然不同于普通技术人员,且其年薪较高(超过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因此,应当认定单振付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单振付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单振付主张的工资问题,因航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单振付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的工资10700元,单振付主张10700元是年终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航天公司已经支付了单振付的工资。单振付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没有争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单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单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单振付负担。

上诉人单振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0700元的发放时间为2012年年底,不可能是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的工资,与单振付的每月工资8000元数额不符,实际就是年终奖,航天公司故意将年终奖写成工资表,目的是为了少发工资,规避责任。2.航天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的任职决定书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单振付已经签收了该任职决定书,不能排除该任职决定书是航天公司伪造出来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航天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改判航天公司支付单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拖欠的工资9730元,以及双倍工资75650元。

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的工资,航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银行对帐明细也表明单振付在2013年2月4日收到了上述款项,该费用是考虑风俗习惯,在农历新年之前将当年的工资结清,发放的数额考虑了2月份单振付已经工作了4天,及单振付初始报到当月有6天未能上班,造成工资损失,所以在年底一并补足了10天工资,工资单中已明确注明,单振付认为是年终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关于单振付的身份,航天公司由于刚刚筹建,工作人员没有经验,对聘任决定书没有保存原件,但已经提交了复印件,同时单振付参加了公司的筹建会议,并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管理上的分工,工资收入水平远远高于普通技术人员,一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单振付为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单振付上诉要求航天公司给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973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650元。关于单振付主张的工资问题,航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单振付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的工资10700元,单振付主张10700元是年终奖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单振付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虽然单振付否认收到航天公司的聘任决定书,但单振付参加了航天公司的筹建会议,有明确的分工,单振付的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综合上述,单振付在航天公司显然应当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故单振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振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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