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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健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04


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健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远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敏。

  上诉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百奥公司与张健敏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健敏的工作岗位为系统专员,月工资为18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百奥公司以张健敏担任信息部系统专员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书面形式解除与张健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张健敏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487号仲裁裁决:百奥公司支付张健敏二倍工资差额16094元(2476元/月×6.5个月)及赔偿金19808元(2476元/月×4个月×2倍)。百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向张健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094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8元。

  一审中,百奥公司及张健敏均表示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张健敏月平均工资为2476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贵州习水分店、遵义分店等3家分店关于信息部工作态度的书面投诉意见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是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时间界限。劳动合同期限不明确,则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确定,会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期满终止后,即便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也是双方当事人新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期满终止后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应当订立包含有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是一种按工资数额计算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是否系违法解除之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本案中,百奥公司提交书面投诉意见,主张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但经询问,百奥公司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前述书面投诉意见经调查核实属实且系张健敏履行工作职责不当引起。因此,百奥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百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按仲裁裁决予以确定,即百奥公司应向张健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94元和赔偿金19808元,合计359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百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百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健敏359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百奥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百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期限满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因此,百奥公司无须向张健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又认定百奥公司应向张健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矛盾。即便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适用法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张健敏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答辩意见主要为: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百奥公司不能依据早于该法的司法解释拒绝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百奥公司仍应与张健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百奥公司提交的书面投诉意见书,张健敏也是在本案一审中才看到,百奥公司也无公示过的规章制度界定所谓的“严重失职”、“重大损失”。因此,百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百奥公司与张健敏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百奥公司是否应向张健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我国的劳动立法来看,在2008年之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强制性规定。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为在该种情况下确定无劳动合同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了依据。为了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确定状态,减少双方发生争议的可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睦有序的用工关系,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百奥公司虽于2010年3月6日与张健敏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百奥公司在实际与张健敏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直未与张健敏另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因百奥公司存在未依法与张健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百奥公司负有向张健敏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百奥公司与张健敏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虽未另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事实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百奥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张健敏不认可百奥公司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理由的情况下,百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理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本案中,百奥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仅有该公司分店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投诉意见书,因以上人员并未依法出庭作证,且以上人员与百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以上书面投诉意见书的证明力较低。并且,百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书面投诉意见书所反映的被投诉问题的真实性及与张健敏的关联性。因百奥公司未能证明其解除与张健敏劳动关系之理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故张健敏主张百奥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百奥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因百奥公司与张健敏均未对原判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计算方式及相应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百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百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玉馨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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