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江与仪陇县国家税务局劳动纠纷案
陈海江与仪陇县国家税务局劳动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海江。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仕和。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勇。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饶棋。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饶正兴。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蓉。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显成。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雪梅。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东平。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龙云清。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敏。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军。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瑞玲。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文全。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小驹。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晓雷。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碧。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海燕。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敏。
再审申请人陈海江因与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仕和等18人起诉仪陇县国家税务局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协税员属政策性解聘和仪陇县人民政府已组织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对该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仪人社函(2011)29号《关于对我县国税系统被清退临时人员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仪国税人(1998)257号“关于解聘临时合同工的通知”为依据,将陈海江与其他代理人员混为一谈。陈海江是1998年全面解聘后的继续留用人员之一,1999年得到了仪陇县国家税务局的表彰奖励,2002年南充市华瑞税务师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办事处代仪陇县国家税务局收取聘用协税员风险抵押金2000元。陈海江在该局工作超过10年,一直未依法解除其协税员身份。因四川华瑞税务师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分公司与仪陇县国家税务局的特殊关系,追加其为第二被申请人。陈海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质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陈海江申请再审认为仪人社函(2011)29号《关于对我县国税系统被清退临时人员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未经质证,但该证据系陈海江等人起诉阶段提交材料之一,并且陈海江等人在起诉状等材料中亦陈述到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仪陇县国家税务局对国税系统被清退临时人员申诉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由于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则不存在将该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因此,陈海江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再审审查阶段仅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对于陈海江要求追加第二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陈海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海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君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代理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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