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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长青与威海职业学院人事争议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曹长青与威海职业学院人事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长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金志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长青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79年7月在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参加工作,系事业编制干部,于1993年调入被上诉人前身威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任职于校办企业威海市工业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仍为事业编制干部身份。2002年8月份,上诉人调入威海精密机械设备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工作。2003年2月21日,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校办实习工厂,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威海精密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附件厂”)。上诉人自书的工作调动简介亦记载了上述工作变动情况。2003年6月16日,上诉人因糖尿病住院治疗至2003年7月17日,此后未正常上班。2003年3月至2003年7月期间,附件厂拟按月份别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人民币(下同)1552元、504元、645元、431元、328元,其中4月份504元、6月份431元未发放,7月份328元发放后又扣回。自2003年8月份开始,上诉人按月获得生活费220元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开始生活费数额调整为每月330元,同时其另获得公积金、医疗、养老等社保费。被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及社保费均系其下属企业天诺公司实际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03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因糖尿病及并发症住院治疗。2009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向威海市人事局请示为上诉人办理病退,该请示称:上诉人现任被上诉人实习工厂事业编制职工,患糖尿病达16年之久,且引发视网膜病变、神经周围病变、供血不足、肾病等多种糖尿病并发症,长期病休在家,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达7年之久,根据市人事局《关于200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病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为上诉人办理病退。但该请示未获得批准。2011年11月16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威劳鉴因病字(2011)13号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上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处事业编干部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准其退休工资为2194.50元。上诉人遂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工资1500元支付其病休工资。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做出威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疾病救济费6456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足其病休工资128945.80元。

另查,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威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威编办(2005)20号文件《关于威海市职业学院威海市技术学院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2004年7月1日市编委会议研究意见,被上诉人教育教学人员编制为769名,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院办实习工厂暂保留事业性质,人员编制284名,经费自理,实行企业化管理。

又查,上诉人曾于2003年7月以案外人服务公司和被上诉人前身威海市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为被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环翠区法院”),要求服务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服务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连带给付义务。环翠区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威环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当时的劳动关系与服务公司建立,后又于2003年2月21日被调至技术学院下属另一法人企业实习工厂的事实,判令服务公司支付上诉人提成工资等,驳回其要求技术学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资折、工资条、退休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收款收据、病历、工作调动函、市编委文件、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自书的工作调动简介以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从其调入威海工作之初就一直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校办企业,包括物资公司、服务公司、附件厂等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工作直至其2003年7月病休。2003年上诉人病休至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其人事劳动关系一直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校办实习工厂即附件厂,而上述附件厂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具有用工资质。被上诉人于2009年为上诉人申请办理病退的请示中亦明确载明上诉人当时仍系被上诉人校办实习工厂事业编制职工,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附件厂之间存在人事劳动关系。2005年威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威编办(2005)20号文件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教育教学人员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上诉人所在院办实习工厂暂时保留事业性质,经费自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说明上诉人病休期间获得的生活费并非财政拨款,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工作单位校办实习工厂的主管单位,统一以被上诉人名义为其下属各企业所属员工办理公积金、医保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等行为,均系履行其作为主管单位协助义务的行为,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病休待遇的相关规定支付其病休工资128945.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曹长青要求被上诉人威海职业学院支付2003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病休工资差额128945.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长青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曹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足额补发上诉人病休期间的少发部分工资128945.80元。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实习工厂事业编制干部,实习工厂是事业性质,没有工商执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相关行为系“协助义务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上诉人依据威人薪(2003)3号通知规定,应享受事业单位人员病休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依照同单位、同工资表、同病休、同病退的案外人苗其斌享受的事业单位病休期间工资待遇,同等发放上诉人病休工资待遇;第三,原审法院不应以十年前的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

被上诉人威海职业学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3年9月由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司法局调入自收自支性质的威海市技工学校校办企业物资公司工作,2002年8月起到服务公司工作,2003年2月又到威海市技术学院实习工厂即“附件厂”工作。上诉人进入实习工厂工作后其工资由附件厂负责发放。“实习工厂”是被上诉人内部对“附件厂”一直沿用的称呼,而在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正式名称是“威海精密机床附件厂”。该附件厂成立于1981年6月16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原始住所地为威海市和平路109号,被上诉人成立后,搬迁至被上诉人院内。

2004年被上诉人筹建时,威海市技术学院向威海市人事局移交的职工花名册中记载,上诉人在威海市技术学院实习工厂工作。根据威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威编办(2005)20号《关于威海市职业学院威海市技术学院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院办实习工厂暂保留事业性质,人员编制284名,经费自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及根据威海市人事局威海市财政局印发的威人薪(2005)3号《关于威海职业学院威海市技术学院合并后工资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学院实习工厂暂保留事业性质,经费自理,实行企业化管理”。被上诉人成立后,上诉人在实习工厂工作期间,其工资继续由实习工厂即附件厂发放。

另查明,上诉人所称的苗其斌系附件厂事业编制职工,因患xxx病,单位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十分特殊,在其病休期间根据其情况给予一定照顾。

再查,原烟台地区威海技工学校于1987年12月更名为威海市技工学校,1995年1月更名为山东省威海市高级技工学校,2002年12月升格为威海市技术学院,2004年威海市技术学院与威海市职业学院合并成立威海职业学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发病休工资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于1993年9月调入自收自支性质的威海市技工学校校办企业物资公司工作后,又先后在服务公司及威海市技术学院实习工厂即附件厂工作。附件厂经过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的工资亦由附件厂负责发放,故上诉人系与附件厂之间建立了人事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虽系事业编制人员,但自其调入威海市技工学校校办企业物资公司后,其工资一直由其所在公司或工厂负责发放,而非财政拨款。被上诉人成立时,依据威编办(2005)20号及威人薪(2005)3号中的规定,被上诉人成立后,虽然实习工厂保留事业性质,但实行企业化管理,上诉人在实习工厂工作,其工资则仍应由实习工厂即附件厂负责发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病休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比照苗其斌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其支付病休期间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苗其斌病休后,其所在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企业有权根据企业自身状况给予职工一定病休期间的照顾,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病休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援引判决书作为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援引(2003)威环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佐证上诉人当时与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份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曾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威民一终字5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因此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援引已生效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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