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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4


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冬阳,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小霞。

  委托代理人李淑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原。

  上诉人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海香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0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陈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7月到紫海香堤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年5月至10月我在公司景区(密云县古北口汤河村香草园)工作,每月休息4天,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均不休息。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4月,我在北京总公司工作,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正常休息。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为公司加班工作,公司未安排我补休及年休假,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2013年1月29日,我与公司总裁范冬阳谈论工作时被当场打伤(轻伤)。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我被打伤之前属于正常上班状态,公司应于每月15日支付我上个月工资,但却于2013年1月以后停发我工资,未与我协商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5月27日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逾期未裁决,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紫海香堤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工资35065元;2.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每年5月至10月)景区运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7800元;3.2012年度(工作目标)销售净利润超额部分的10%奖励提成38716元及经济补偿金9679元;4.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11天)年休假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6.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费3378元;诉讼费由紫海香堤公司负担。

  紫海香堤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原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已在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我公司聘请陈原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18000元(含社会保险2000元)(其中工资表列支8000元,以报票方式支付10000元),每年5月至10月为我公司的景区运营期。2010年7月13日,我公司颁发《关于授权总经理陈原同志合理安排员工倒休和集中年休假、法定假日的通知》,准予员工倒休和集中年休假,需年底前休完,出现劳动争议由总经理陈原负责。2011年10月7日,公司批准陈原总经理休假一个月的申请《年假及法定假日倒休申请书》。

  2012年4月23日,公司总裁与陈原签订了《2012年度紫海香堤公司工作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扣总经理每月工资30%为抵押金,年底实现利润目标,则双倍返还抵押金,未实现利润则不退回,以弥补当期利润亏损,考核结论及退还押金在关园后11月底完成……。2013年1月6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陈原未经总裁批准,冒领奖金111226.50元,运营总监刘××冒领奖金40767.86元。二人受到批评后,陈原与刘××同时口头提出辞职。2013年1月7日,按照《辞退与辞职管理制度》第12条至第15条之规定,总裁发出《关于同意陈原、刘××两名同志离职的决议》,并要求履行辞职审批及移交手续。

  我公司认为,公司每年的11月份已安排陈原全休一个月,属于安排年休假及倒休,公司无需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陈原擅自离职,则视为自愿放弃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待遇及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的工资待遇,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陈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支付劳动者本人的工资。紫海香堤公司未按期支付陈原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且未能提供不支付其工资的合理证据,故对陈原要求紫海香堤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法院予以支持。

  陈原以其2013年1月29日前为正常上班状态,要求紫海香堤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紫海香堤公司称陈原于2013年1月6日口头辞职,陈原对此予以否认,且陈原于2013年1月10日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公司的税务工作,2013年1月29日参加公司总裁会议,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对陈原要求紫海香堤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

  2012年4月23日,紫海香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冬阳与陈原签订了2012年度紫海香堤公司的工作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职责及奖惩措施已进行了约定,有关紫海香堤公司的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的财务账目情况亦经密云县公安局审计鉴定(利润1187316.28元),陈原要求紫海香堤公司按照责任书的约定,支付销售利润超过80万元以上的10%超额奖励提成38716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超额奖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紫海香堤公司称其每年的11月份已安排了陈原的年休假,陈原对此予以否认,且紫海香堤公司未能提供已安排其年休假的充足之证据,故对陈原要求的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休数额,根据陈原要求的年休假天数及其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紫海香堤公司聘请陈原为公司的总经理,虽然陈原在公司景区运营期间存在加班工作情况,但公司的经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紫海香堤公司可不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陈原要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助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7日,陈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紫海香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紫海香堤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超额奖励提成。但诉讼中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费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原二○一二年十二月份工资一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原二○一三年一月份二十八日前的工资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原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二百零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原二○一二年度(工作目标)销售净利润超额部分的(百分之十)奖励提成三万八千七百一十六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陈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紫海香堤公司不服,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原原审诉讼请求。陈原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紫海香堤公司经营苗木、风景管理等业务,根据其经营性质,每年5月至10月为苗木景区运营期。2010年7月,紫海香堤公司聘任陈原为公司总经理,月工资18000元,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30日。每年5月至10月,陈原主要在苗木景区工作,每月休息4天。

  2012年4月23日,紫海香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冬阳(甲方)与紫海香堤公司总经理陈原(乙方)签订了2012年度紫海香堤公司的工作目标责任书,责任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乙方职责:乙方在责任期内销售收入500万元,税后净利润80万元;奖惩措施:净利润超额部分的10%作为对乙方及其管理团队的奖励,具体奖金分配方案由乙方确定报甲方审批,考核奖励工作在11月底完成。从4月1日起,乙方及其管理团队负责人按照以下比例扣除部分工资作为抵押金,如年底实现利润指标,则一次性双倍返还抵押金,未实现利润则不退回,以弥补当期利润指标,考核结论及退还押金在关园后11月底完成;抵押比例:总经理每月工资的30%,运营经理每月工资的20%,园区经理每月工资的15%……。

  2012年10月1日,陈原领取奖励金74151元(5296.5元/月押金×7个月×2倍),2012年10月9日,陈原领取7个月押金37075.5元。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10日,陈原协助北京市密云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核实紫海香堤公司2010年至2011年纳税事宜工作。2013年1月29日,陈原与紫海香堤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冬阳因在会议中发生异议冲突,后陈原身体受伤。2013年4月23日,紫海香堤公司以陈原于2012年10月未经审批领取奖金、越权发放职工奖金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陈原给予辞退处分,但未向陈原送达辞退处分通知书。

  2013年6月28日,密云县公安局对紫海香堤公司的账目有关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意见是:利润为1187316.28元(2012年4月至10月间)。2013年7月30日,陈原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公证,陈原支付公证费3378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陈原以紫海香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要求与紫海香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000元;3.要求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6000元;4.要求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36000元;5.要求支付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37000元;6.要求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要求支付2012年抵押工资超额任务工资;8.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赔偿金、滞纳金。2013年6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原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但逾期未作出裁决。陈原以仲裁逾期未裁决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30日以前的工资已结清。紫海香堤公司称每年的11月份已安排了陈原的年休假及补休,陈原于2012年1月6日口头辞职,2013年1月7日,公司决议同意其离职,但未提供向陈原送达了同意其离职的决议材料。陈原称其未申请过年休假及补休,否认休过年休假,否认2013年1月6日口头辞职一事。关于陈原的休假情况,紫海香堤公司称陈原可自行安排休假,不受考勤限制,并提交了2010年10月7日《年假及法定假日倒休假申请书》,但上面并无陈原签字。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责任书、证明、仲裁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紫海香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者的管理方,就证据材料有相应的信息和资源掌管能力,具有更强的举证优势,在具有较强举证能力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紫海香堤公司不否认陈原2012年12月份工作之事实,但并未按期支付陈原该月工资,且不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不予支付的理由,故应支付陈原2012年12月份工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1月,陈原尚有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公司税务工作、参加总裁会议等日常工作的行为,属于正常工作状态,直至1月29日双方发生冲突,陈原提供了相应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故对陈原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的工资,紫海香堤公司亦应予支付。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紫海香堤公司虽提交了《年假及法定节假日倒休申请书》,称已安排陈原休假,但该申请书上并无陈原签名,紫海香堤公司未能就其安排陈原倒休的事实进一步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奖励提成问题,鉴于陈原与紫海香堤公司签订有工作目标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约定及密云县公安局的审计鉴定结论,陈原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提成合理有据,所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紫海香堤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紫海香堤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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