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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国芳劳动争议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国芳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芳。

  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昌泰公司)、上诉人赵国芳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8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卓越昌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赵国芳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赵国芳为我公司安全质检部主管,工资不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日58元计算。赵国芳2012年10月初以看工程项目为由,与我公司客户一同外出,之后未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旷工至今,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也不涉及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补偿问题。且赵国芳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赵国芳擅自旷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赵国芳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21406.51元、经济补偿金5351.63元;2、我公司不支付赵国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931.03元;3、我公司不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诉讼费由赵国芳承担。

  赵国芳辩称:卓越昌泰公司未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卓越昌泰公司应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月工资7500元,卓越昌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应支付我工资差额;卓越昌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给我缴纳保险,导致我辞职,卓越昌泰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卓越昌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卓越昌泰公司掌握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赵国芳主张的7500元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结合卓越昌泰公司认可赵国芳2012年9月份实际出勤并提供了劳动,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赵国芳2012年9月的工资,故卓越昌泰公司应依法支付赵国芳2012年4月至同年9月工资差额。赵国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对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卓越昌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赵国芳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21406.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国芳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卓越昌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赵国芳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51.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其内容的真实。赵国芳与卓越昌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要件,且赵国芳认可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赵国芳以劳动合同未加盖公章而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卓越昌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卓越昌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赵国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卓越昌泰公司未依法为赵国芳缴纳社会保险,赵国芳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卓越昌泰公司应依法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赵国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仲裁机构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卓越昌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国芳二○一二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期间工资二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五角一分。二、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国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卓越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我公司无需支付赵国芳二○一二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期间工资二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五角一分;二、我公司无需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赵国芳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卓越昌泰公司支付其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三分。赵国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卓越昌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卓越昌泰公司有提供虚假证据嫌疑;卓越昌泰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赵国芳与卓越昌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对工作岗位未做填充。该劳动合同还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合同经济补偿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仲裁阶段,卓越昌泰公司提交了未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在诉讼阶段,卓越昌泰公司提交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内容一致,且均有赵国芳本人的签字。

  赵国芳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包括核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赵国芳认可卓越昌泰公司已经支付其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核定工资18712.8元,2012年8月核定工资1260元;卓越昌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赵国芳2012年4月至同年7月工资15897.8元,2012年8月工资1260元。双方一致认可卓越昌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赵国芳2012年2月及3月工资。未有证据证明卓越昌泰公司已支付赵国芳2012年9月的工资。

  2012年11月15日,赵国芳以卓越昌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卓越昌泰公司未依法为赵国芳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审理中,卓越昌泰公司提交赵国芳签字的员工个人承诺书一份,主张依据该承诺书第六条、第十四条,赵国芳的工资系其个人申报,因其个人未申报到7500元,故其月工资不能以7500元为标准;赵国芳对员工个人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卓越昌泰公司另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各一份,主张赵国芳作为安全质检主管存在工作失职,导致其公司被罚款;赵国芳对行政处罚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处罚与其个人无关。

  2013年1月28日,赵国芳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卓越昌泰公司支付:1、2012年4月至11月15日拖欠工资535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83.5元;2、报销垫付的费用11544元;3、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4、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6、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172.42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2013年5月30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182号裁决书,裁决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赵国芳:1、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21406.51元、经济补偿金5351.63元;2、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931.0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驳回赵国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卓越昌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赵国芳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卓越昌泰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18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个人承诺书、行政处罚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赵国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卓越昌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赵国芳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采信赵国芳关于月工资为7500元的主张,正确。赵国芳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系正常为卓越昌泰公司提供劳动,卓越昌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赵国芳2012年9月份工资,故卓越昌泰公司应支付赵国芳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因赵国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数额予以确认,处理正确。赵国芳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卓越昌泰公司未依法为赵国芳缴纳社会保险,赵国芳以此为由与卓越昌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卓越昌泰公司应依法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卓越昌泰公司主张赵国芳系擅自离职并旷工,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卓越昌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国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赵国芳要求卓越昌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虽然卓越昌泰公司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中,一份无卓越昌泰公司公章,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两份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赵国芳亦予以签字认可,现赵国芳主张前述劳动合同无卓越昌泰公司公章系无效,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赵国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卓越昌泰公司、赵国芳之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赵国芳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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