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等诉贾瑞敏劳动争议案
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等诉贾瑞敏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霞,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敏。
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宝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贾瑞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图腾宝佳公司上班,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为2000元,提成按完成销售任务的3个点计提,未完成任务的,按百分比计提。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图腾宝佳公司支付我: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基本工资2296元及提成1019.8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5.8元;3、200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4、200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10588元;5、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25747元;6、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元。
图腾宝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瑞敏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无印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贾瑞敏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瑞敏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图腾宝佳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基本工资2296元,提成1019.8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315.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4、200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养老保险补偿10588元;5、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25747元;6、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节假日加班费10344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瑞敏的全部仲裁请求。图腾宝佳公司、图腾无印公司均同意该裁决结果;贾瑞敏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贾瑞敏与图腾宝佳公司均认可图腾宝佳公司未与贾瑞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贾瑞敏主张其于2001年4月1日入职图腾宝佳公司,工作地点为居然之家玉泉营店,2012年3月图腾宝佳公司开会称从2012年3月之后的所有工资由图腾无印公司开始发放,但未就劳动关系的转移及工资补偿和工龄计算方式达成协议;其月平均工资为2639元,包括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提成;因其与图腾无印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从图腾宝佳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贾瑞敏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表复印件,证明其入职图腾宝佳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图腾宝佳公司和图腾无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图腾无印公司认可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接收图腾宝佳公司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于2012年4月1日接收完毕,正式对外运营,权利义务交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该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图腾无印公司称其公司接收了图腾宝佳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的所有店面业务,同时与原员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新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图腾无印公司开始接收图腾宝佳公司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经营权及管理权,在2012年4月1日接收完毕正式对外运营,权利义务交接日期是在2012年3月1日。图腾宝佳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图腾无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图腾宝佳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贾瑞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公司与图腾无印公司就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面经营权和管理权的交接不涉及员工的交接,双方均为独立法人。
图腾宝佳公司提交申诉书复印件,证明贾瑞敏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图腾无印公司,与本案冲突,属于一事不再理。该申诉书复印件显示:2012年7月25日,贾瑞敏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图腾无印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9599元、提成工资12318.11元以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356元;2、2012年1月1日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17元;3、2001年至2008年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58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0元。贾瑞敏对申诉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图腾无印公司对申诉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图腾无印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贾瑞敏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接收了图腾宝佳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的全部店面业务,自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接收图腾宝佳公司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权利义务交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于2012年4月1日正式接收完毕和正式运营,其公司接收图腾宝佳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的全部店面业务的同时,与原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图腾无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瑞敏主张其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面销售员,图腾宝佳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图腾无印公司接收了其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店面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结合图腾无印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图腾宝佳公司就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店权利义务交接的陈述,法院确认贾瑞敏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图腾宝佳公司未举证证明贾瑞敏的入、离职时间,故法院采信贾瑞敏关于其于2001年4月1日入职,于2012年2月29日离职的主张。关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对二年保存期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图腾宝佳公司未举证证明贾瑞敏的月工资数额以及已发放贾瑞敏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故法院采信贾瑞敏关于其月工资为2639元的主张,图腾宝佳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贾瑞敏要求图腾宝佳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图腾宝佳公司自贾瑞敏于2001年4月1日入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贾瑞敏要求图腾无印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一节,贾瑞敏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图腾宝佳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支付贾瑞敏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贾瑞敏要求图腾宝佳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贾瑞敏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图腾宝佳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图腾宝佳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将其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于图腾无印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正式接收完毕,正式运营,导致贾瑞敏与图腾宝佳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现贾瑞敏同意于2012年2月29日与图腾宝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系由图腾宝佳公司提出经与贾瑞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故图腾宝佳公司应支付贾瑞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一、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瑞敏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二、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瑞敏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八十八元;三、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瑞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七百零九元五角;四、驳回贾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图腾宝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贾瑞敏与我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贾瑞敏自行离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贾瑞敏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贾瑞敏、图腾无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图腾宝佳公司提交了贾瑞敏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以证明其公司为贾瑞敏缴纳了社会保险,该缴费信息表显示图腾宝佳公司为贾瑞敏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08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生育保险。贾瑞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另查,根据贾瑞敏与图腾无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图腾无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图腾宝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贾瑞敏在图腾宝佳公司的离职证明、贾瑞敏在图腾宝佳公司的入职表等证据。贾瑞敏表示其提交的员工入职表复印件即系图腾无印公司于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所提交,图腾宝佳公司表示对贾瑞敏与图腾无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情况不清楚,其公司与图腾无印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15号裁决书、员工入职表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申诉书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贾瑞敏入职图腾宝佳公司的时间。图腾宝佳公司于原审审理中主张其公司与贾瑞敏不存在劳动关系,于二审审理又提交了其公司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为贾瑞敏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主张贾瑞敏与其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图腾宝佳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社会保险缴纳期限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对图腾宝佳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贾瑞敏主张其入职图腾宝佳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并提交了员工入职表复印件予以佐证,考虑到该员工入职表系图腾无印公司提交,且图腾无印公司与图腾宝佳公司存在密切商业往来并能够提交多份贾瑞敏在图腾宝佳公司的相关证据,加之图腾宝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贾瑞敏的入职时间提交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由此采信贾瑞敏的相关主张,认定贾瑞敏与图腾宝佳公司于200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图腾宝佳公司主张系贾瑞敏自行离职,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2012年3月1日起图腾宝佳公司将其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给图腾无印公司,但现无证据显示图腾宝佳公司已履行相关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及经济补偿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贾瑞敏的工作年限及诉讼请求,判决图腾宝佳公司支付贾瑞敏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
贾瑞敏系外埠农业户口,根据图腾宝佳公司于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新证据内容显示,贾瑞敏在图腾宝佳公司工作期间,图腾宝佳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图腾宝佳公司未为贾瑞敏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图腾宝佳公司应当支付贾瑞敏上述期间相应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原审法院在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年限上存在错误,本院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及相关情况予以改判。
贾瑞敏与图腾宝佳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5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5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5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瑞敏二〇〇一年四月至二〇〇八年九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二分。
四、驳回贾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贾瑞敏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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