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揭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
上诉人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润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庆于2011年8月11日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双方约定于庆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为我公司继续服务1年,如服务期未满,于庆应按未履行的服务期间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2012年9月3日,于庆提出离职。9月29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实际工作至九月底。此后于庆未实际再上班,用于折抵在我公司之前的加班倒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后于庆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609号裁决书,裁决:一、我公司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9724.14元;二、我公司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9元;三、我公司返还于庆押金300元。现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第一、二项,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我公司不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9724.14元;二、我公司不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9元;三、判令于庆支付我公司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1958.37元,诉讼费由于庆承担。
于庆辩称:润东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培训协议》情况属实。我任职成本会计,2011年8月至12月,我应每月休息8天,润东公司的正常考勤记录显示我累计加班24天;自2012年以后润东公司只安排我每月休息4天,不让我在考勤表上显示周末加班情况,但通过实际出勤天数可以计算出我的加班天数,故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我累计加班71.5天。2012年9月3日,我因职业规划和个人原因提出离职。9月29日办理交接手续,但此后我仍在润东公司处正常出勤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11月20日解除。现我同意该仲裁裁决,并同意返还我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不同意润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润东公司与于庆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对于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依据于庆提供的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考勤表记载,其中2011年8月至12月,记载于庆加班累计22天;在2012年1月至9月的考勤表中,虽考勤表中加班一栏均显示为0,但在2012年2月至9月份的考勤表中记载于庆的出勤天数均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经统计于庆累计加班41天,故于庆主张润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但于庆辩称自2012年9月29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后,自己仍于2012年10月至11月20日期间每天正常到润东公司上班,与常理相悖;现润东公司主张上述期间35天用于折抵于庆应休年休假5天以及累计的加班天数,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故润东公司应向于庆支付折抵剩余后33天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确定。现于庆同意返还润东公司培训费,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庆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九千一百零三元,返还押金三百元;二、于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培训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三、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于庆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润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103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返还于庆押金300元。润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仅以考勤表认定于庆的加班事实据以判决我公司支付于庆加班费错误,因我单位为于庆提供食宿,其可以随时打卡,单凭打卡形成的考勤表不能作为加班依据,于庆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审批,但其未履行相应手续,即便认可考勤表,依据考勤表加班一栏计算,于庆的加班也只有24天;我公司已安排于庆于2012年10月至11月20日进行加班补休和休年假,依法不应再支付其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于庆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于庆与润东公司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于庆担任成本会计,试用期工资每月2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000元;润东公司安排于庆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于庆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双方约定于庆自培训结束之日(2012年4月11日)起,为润东公司继续服务1年,如服务期未满,于庆应按未履行的服务期限向润东公司偿还培训费。2012年9月3日,于庆因职业规划和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2年9月29日,于庆办理了交接手续。于庆与润东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1月20日解除。润东公司支付于庆2012年10月份工资2837.68元。双方因结算2012年11月工资是否折抵培训费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于庆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609号裁决书,裁决:一、润东公司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9724.14元;二、润东公司支付于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9元;三、润东公司返还于庆押金300元。
原审庭审中,润东公司、于庆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均无异议,于庆同意返还润东公司培训费1958.37元。于庆提供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考勤表,主张依据2011年8月至12月润东公司的正常考勤记录显示,其累计加班22天;自2012年以后润东公司只安排其每月休息4天,不在考勤表上显示周末加班情况,但通过实际出勤天数可以计算出加班天数,故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累计加班71.5天。润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2012年1月至9月考勤表加班一栏的显示,于庆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且即便于庆存在22天加班以及年休假5天,因于庆于2012年9月底完成交接之后,未再到润东公司处上班,2012年10月至11月20日期间用于折抵此前的倒休及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于庆上述期间的加班费。
于庆称2012年10月至11月20日期间,其仍在润东公司正常出勤上班,并未安排倒休,故应支付加班费,于庆为此提供2012年10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显示于庆出勤21天;《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一份,上有考勤员签字,记载于庆出勤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出勤14天。于庆称自2012年9月29日完成交接后,2012年10月份、11月份仍每天到原岗位上班;润东公司称于庆完成交接后,就搬离了润东公司,虽10月份考勤表、离职交接清单中分别记载于庆出勤21天和14天,因润东公司安排于庆在10月份和11月份调休之前的累计加班天数和年休假5天数,故正常支付了于庆2012年10月份工资,虽于庆未上班,但润东公司考勤员仍记录于庆正常出勤。
本院审理中,润东公司主张依据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审批,于庆未履行上述手续。于庆称润东公司人力资源部不让员工写《加班申请表》,而是在考勤表上划勾反映加班情况。另,润东公司未提交于庆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表以及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表》。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培训协议,考勤表,离职申请,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6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润东公司虽不认可于庆提交的考勤表,但考虑到润东公司未就于庆的考勤情况予以举证,亦未提交其他反证否认于庆提交的考勤表,故原审采信该考勤表,正确。该考勤表显示,于庆在润东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中2012年1月至9月考勤表的加班一栏虽均显示为0,但通过统计每月出勤天数可计算出于庆前述期间的累积加班天数为41天。润东公司虽在本院审理中主张于庆可随时打卡且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但润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考勤表记载的于庆考勤情况存在明显不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实际执行了加班审批制度,故原审认定于庆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并依据考勤表计算加班天数,处理正确。原审将2012年10月至11月20日期间35天折抵未休年假5天及累积加班天数后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润东公司应向于庆支付。于庆同意返还润东公司培训费1958元,润东公司同意返还于庆押金3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润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