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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淑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9


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淑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余淑霞。

委托代理人胡维旺。

上诉人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淑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润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本强及委托代理人李艳伟、被上诉人余淑霞及委托代理人胡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润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余淑霞原系公司员工,2013年6月24日其在公司内因琐事与公司出纳张丽青发生口角并打架,公司当时调解不成故报警。上地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调解解决该纠纷。余淑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公司对其做出开除决定并进行书面通知。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1、确认公司无须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确认公司无须向余淑霞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工资202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淑霞承担。

余淑霞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余淑霞于2007年4月5日到康润强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余淑霞仍在公司工作,但公司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余淑霞遭到公司员工张丽青的无端指责和殴打,被打后康润强公司的主管武×置之不理,故其当即报警,事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康润强公司以余淑霞报警造成影响为由,违法解除与余淑霞的劳动关系。余淑霞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公司亦未向其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1、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2、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工资2022.99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4、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康润强公司针对余淑霞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余淑霞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余淑霞与康润强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淑霞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担任技术工程师,康润强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余淑霞支付工资。

余淑霞称康润强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其在康润强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日,但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康润强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整月工资,故公司于2013年6月份向余淑霞支付的工资业已包括其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余淑霞就其主张的工资支付周期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4月份工资表,其上显示制表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其上无余淑霞名字的显示。康润强公司则就此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5月份的考勤表,该表显示制表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余淑霞领取工资2966元,表格下方有“本月新增员工余淑霞工资”的显示。康润强公司解释称虽然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上并未显示余淑霞具体的入职时间,余淑霞实际于2007年5月入职,故从2007年5月份开始向余淑霞发放工资,2007年5月14日发放的工资即为余淑霞当月的整月工资。余淑霞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签合同时公司要求其在入职时间处留白,其实际到岗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故2007年5月14日发放的系2007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另,余淑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2013年7月1日康润强公司以余淑霞在上班时间与张丽青发生打架事件,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余淑霞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康润强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康润强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第14条之约定,该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余淑霞违反劳动纪律和该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余淑霞对劳动合同该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康润强公司并未制定规章制度,不能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员工手册。该手册人事政策部分第4条第(7)款第7项规定,在公司打假、斗殴、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解除劳动合同。余淑霞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康润强公司并无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3、通知。其上记载:2013年6月24日,公司员工余淑霞和张丽青在上班时间发生打架事件,海淀区上地派出所出警到公司对事件做了最终处理。针对此事件对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结合公司的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对打架当事人进行开除处理……余淑霞认可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但称打架事件中其并未动手,系被张丽青殴打,该通知记载内容与当时事发情况不符,而且康润强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该公司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行为。4、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该证据记载争议事项为: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公司办公室因工作上的原因,余、张二人发生争执,互相动手,张丽青将余淑霞左臂抓伤。(主要是因为工资晚付10天,有人给张会计发短信骂人,张为此和余发生矛盾)。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公司赔付余淑霞医药费1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工资照发的情况下对余淑霞不得拖延。余淑霞与张丽青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余淑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未动手打人,张丽青动手时其只是进行了抵挡。5、公司管理制度照片。照片共计三张,显示康润强公司的办公区域墙面上张贴了该公司管理制度。余淑霞认可第一张照片系其办公室,但称其在职期间康润强公司张贴的系产品制作工艺,并非公司管理制度,其从未见过另外两张照片中的规章制度。

余淑霞就康润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淑霞与公司主管武×的对话视频资料、余淑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强的对话录音资料、锁门视频资料以及余淑霞办理工作交接时与公司会计李艳伟的录音资料。余淑霞与武×的对话视频并无关于打架事件的内容;锁门视频中未能显示公司名称,亦未显示锁门原因;余淑霞与李本强的对话有如下内容显示:“李:你这个事情是受了很大委屈,这姓田的已经给你道歉了,他也不干了,公司都塌了,是对你有好处还是对我有好处,你说的没错,可你换个角度呢,他不干了我去拉锥呀,我拉不了那锥不全坏了,跟你说的好好的,你看这公司也干不成了,你应该怎么样不应该怎么样,你看我投的钱都打水漂了……”;余淑霞与康润强公司会计李艳伟对话中有如下内容:“李:你这就没别的事了是吧,不就这点事吗,把你东西收拾收拾,上午他们写了一个东西,就是通知……公司肯定不做了,这不是开会不开会的问题,你不要一个正式文件的东西吗?余:你给我这什么意思?这是通知……(余淑霞朗读《通知》的内容)。李:这是他们的意思,解除不解除已经没什么意义了。余:这不合理呀。李:合不合理也就这东西,这是他们的意思,我只是传达一下……”康润强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余淑霞与武×的对话中未体现余淑霞所称的被打的事实;法人李本强当时并不知道打架的情况,故对其录音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锁门系因当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有权拒绝余淑霞进入公司;公司为保证工作交接的顺利进行,故先让余淑霞进行工作交接,后向其送达了解除通知。

余淑霞以要求康润强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工资2022.99元;3、驳回余淑霞的其他申请请求。康润强公司与余淑霞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康润强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劳动合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通知、员工手册、照片、京海劳仲字(2013)第76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余淑霞仍在康润强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再未与余淑霞续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4月5日起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余淑霞要求康润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康润强公司应当就余淑霞正式到岗工作时间、该公司工资发放制度及工资支付周期等承担举证责任。康润强公司虽提交了2007年5月份工资表以证明余淑霞于2007年5月份正式入职,但工资表上显示的“本月新增员工余淑霞工资”与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入职时间不相吻合,故此情况下康润强公司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方能佐证其关于余淑霞正式入职时间的主张,现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康润强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者余淑霞的主张确认其正式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康润强公司虽称该公司每月15日支付当月整月工资,但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仅能显示余淑霞工资数额情况及工资发放月份,并未显示工资支付周期,现康润强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者余淑霞的主张确认康润强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鉴于余淑霞在岗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15日,故该公司应当向余淑霞补发2013年6月16日至7月1日期间工资2022.99元。

2013年7月1日康润强公司以余淑霞在公司内打架,对该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仅显示余淑霞与张丽青发生争执,互相动手,张丽青将余淑霞抓伤,康润强公司向余淑霞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并未显示争执系由余淑霞引起,故仅凭借该证据无法确认余淑霞是否应对争执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余淑霞与康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强的录音资料中显示,李本强称在打架事件中余淑霞“受了很大委屈”,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余淑霞的主张。另外,康润强公司称余淑霞打架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并称因余淑霞打架导致该公司员工张丽青、田世晋离职,但其未就员工离职情况进行举证;该公司亦称业已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余淑霞,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并无余淑霞签字确认,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的照片亦未能显示系余淑霞在职期间张贴。综上,康润强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充分举证,故该公司以余淑霞打架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存在不妥之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该公司应当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余淑霞要求康润强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淑霞补发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二、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二千元;三、驳回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余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康润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余淑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是:余淑霞与公司同事的矛盾纠纷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余淑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康润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康润强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加盖有北京三泰正方生物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以证明因为余淑霞的打架事件,康润强公司已经关门停业。一审期间未提交的原因是没有想到要提交。2、余淑霞向打架当事人张丽青发送的短信打印件,以证明余淑霞因使用手机短信骂人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3、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公司减员,给公司造成损失。4、证人武×的证言,武×出庭证明张丽青在电话里告诉他余淑霞的儿子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谩骂,余淑霞表示要向张丽青道歉但是没有道歉,后两人发生矛盾,派出所出面处理,因为要上班,就说让公司先行垫付1000元。武×认为系余淑霞引发的打架。

余淑霞对康润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余淑霞认为公司是否停业与自己无关;短信不是张丽青手机提取的,不具合法性;社保缴费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出庭证人,余淑霞认为证人是康润强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证人陈×的也不是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短信打印件、社保缴纳情况、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润强公司上诉的理由之一是余淑霞多次通过手机短息谩骂的方式引发争执事端,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部分手机短信截图加以作证,但该截图并不能对短信是否为余淑霞一方所发送进行准确而有效的确认,且余淑霞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康润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亦未显示争执系由余淑霞引发,故本院对康润强公司上诉所称余淑霞的不当行为引发争端不予采信。对于出庭证人武×的证言,首先,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武×系康润强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现余淑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康润强公司未有其他证据可以与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康润强公司上诉的第二点理由是余淑霞的打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首先,康润强公司未能就其所称已向余淑霞告知公司规章制度提交充分证据,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并无余淑霞本人签字确认,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的照片并不能显示系余淑霞在职期间张贴,现余淑霞不认可公司所述,故本院认为,康润强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充分举证,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康润强公司上诉的第三点理由为余淑霞的打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公司不能再继续经营,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公司社保减员的相关材料及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是否能够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存在诸多不定因素,仅以员工的减少来认定企业不能正常运营的主张不符合社会经济活动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康润强公司与余淑霞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应向余淑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康润强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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