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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宏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宏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宏妹。

  上诉人蚌埠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宏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吴文清、被上诉人董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源公司于2010年5月起发放董宏妹工资。2011年3月,董宏妹与新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董宏妹在新源公司从事细纱岗位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0年5月至7月,新源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董宏妹工资,工资中包含养老保险金补贴;2011年8至2013年2月,董宏妹的工资系新源公司转账到董宏妹银行账户上,董宏妹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2日董宏妹离开公司,同年6月2日董宏妹到公司工作一日。自2013年6月3日至今董宏妹未到岗。2013年3月董宏妹工资2370元,加上4月1日、6月2日二天的工资,新源公司未予发放董宏妹工资共计2500元。2013年6月13日,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出具一份《关于董宏妹投诉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事宜的答复》,该答复称经过该局与新源公司办公室王东梅主任调查了解,多次通过电话督促公司抓紧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但新源公司迟迟未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该局要求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公司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出具书面意见,因未能解决申请人投诉事项,建议申请人董宏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源公司未为董宏妹缴纳社会保险。董宏妹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1月到2013年4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源公司支付董宏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还有同年6月2日的工资2500元;支付工资赔偿金100%;为董宏妹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6日,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劳人仲裁(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董宏妹与新源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源公司支付董宏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新源公司为董宏妹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为准);驳回董宏妹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9月9日,新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源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董宏妹与新源公司于201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董宏妹与新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故董宏妹与新源公司之间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董宏妹与新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正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新源公司要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新源公司诉请不应支付董宏妹工资2500元,由于新源公司在仲裁辩称中表示从未声明不支付董宏妹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及6月2日的应得工资,诉讼中,新源公司对暂扣董宏妹20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6月2日的工资共计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新源公司应支付董宏妹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及同年6月2日的工资2500元。新源公司未为董宏妹缴纳社会保险,鉴于董宏妹对仲裁裁决新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1日的期间予以认可,故新源公司应为董宏妹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为准)。关于新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的社保补贴,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宏妹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宏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及2013年6月2日的工资2500元;三、原告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董宏妹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蚌埠市新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改判董宏妹返还上诉人先前支付的养老金补贴8900元。因为其在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新源公司不应当为董宏妹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这一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宏妹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新源公司应支付拖欠董宏妹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新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董宏妹返还上诉人先前支付的养老金补贴8900元。经查,上诉人新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董宏妹的社保补贴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已告之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本院二审中对此亦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杭军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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