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帮银与重庆贝戈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罗帮银与重庆贝戈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帮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贝戈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先分。
上诉人罗帮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贝戈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戈尼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到被告所服务的万盛经开区海棠晓月小区从事车库管理员的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车管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17个月;该岗位实行“不计时工作制”,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原告根据部门安排每周轮休一天;基本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原告从事的是小区车库管理工作,每日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人每天上班12个小时。从2012年5月起,原告工资上涨为1350元/月。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其他工作岗位的员工工资均上涨,唯有原告所在的车管岗位未上涨工资,原告就此事多次向其主管及被告负责人反映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日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资89325元。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3)第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罗帮银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起到被告所服务的海棠晓月小区从事保安和车辆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包吃包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就此事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日向万盛经开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8925元(525元/月×17月)。贝戈尼物业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其诉求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时其已年满60周岁,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法律上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工作,亦未认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其仍以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仍享有劳动权利,具备劳动者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可以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及休息办法之外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劳动者劳动量的工作制度。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可根据其自身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对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根据行业惯例同从事车库看管人员岗位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其为不定时工作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帮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罗帮银承担。
宣判后,罗帮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标准工时制即定时工作制,贝戈尼物业公司应支付罗帮银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报酬。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贝戈尼物业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贝戈尼物业公司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罗帮银,但法律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工作,罗帮银未享受养老保险,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备劳动者资格。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可以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及休息办法之外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可根据其自身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对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实行不计时工作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罗帮银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标准工时制即定时工作制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贝戈尼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帮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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