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生。
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红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军、被上诉人李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李艳生工资为276元,我公司多次催告领取无果的情况下,将200元工资打入其账户。而76元奖金,我公司多次通知领取,李艳生拒绝。因此,我公司并无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也愿意为李艳生补缴社会保险,但我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2400元,李艳生应当返还,仲裁裁决书未予处理。仲裁裁决书认定以2000元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同时也无需支付李艳生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艳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6月份工资;判令我公司支付李艳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140元;判令李艳生返还社保补助金2400元;诉讼费用由李艳生承担。
原审中李艳生辩称: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1-5项合法有据,但该份裁决对李艳生加班工资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要求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审审理查明:李艳生于2012年9月7日进入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李艳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3日后李艳生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李艳生2013年6月工资为276元。李艳生的物业资格证书在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李艳生作为申请人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2013年8月12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六劳人仲字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27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四、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的物业资格证书。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艳生系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李艳生自2013年6月3日后未再到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并随后向六安市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了劳动仲裁,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无需再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其单方作出,未有李艳生签字认可,不予支持。应以李艳生提供的打款工资单2000元确定工资数额。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李艳生严重旷工的证据,其以此理由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李艳生办理社会保险,根据该规定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李艳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月×1个月即2000元。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李艳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李艳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四、关于要求返还社保补助金2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李艳生补缴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李艳生返还社保补助金24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五、关于2013年6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李艳生支付了2013年6月工资,故其应支付2013年6月工资276元。六、关于退还物业资格证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故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将物业资格证书返还给李艳生。李艳生辩称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1-5项合法有据,裁决对李艳生加班工资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要求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00元/月×1个月)。二、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2013年6月份工资276元。三、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00元×8个月)。四、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艳生物业资格证书。五、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艳生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李艳生个人承担。六、驳回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无拖欠工资事实存在。二、李艳生自愿放弃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由上诉人支付其3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现上诉人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李艳生应当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2400元保险补助款。三、因每月300元社会补助与工资一起发放,李艳生实际平均月工资为1392.5元,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款应为11140元(1392.5元×8个月)。原判以2003年5月的2000元工资作为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无需支付李艳生经济补偿金。李艳生因不满上诉人的食堂管理制度,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冲突之后就未上班,也履行请假等手续,截至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其已矿工达2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李艳生2013年6月份工资276元;二、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艳生工资中是否包含3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计8个月,2400元)及对于李艳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标准的确定;三、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艳生对于其已经收到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月汇款200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款属支付其代表公司看望受伤队员垫付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款应认定属于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李艳生的签字,同时也未能提供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的打卡记录证明李艳生工资中包含3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以及其实际平均月工资为1392.5元。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返还2400元的保险补助款及依照1392.5元的标准计算李艳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李艳生离职是因不满上诉人的食堂管理制度,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了口角冲突,之后也未履行请假等手续属旷工,但其未能提供李艳生旷工的证据,也未提供作为旷工处理方面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上诉所称不应支付李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李艳生2013年6月份工资的支付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00元/月×1个月)。三、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00元×8个月)。四、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艳生物业资格证书。五、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艳生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李艳生个人承担。六、驳回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2013年6月份工资276元。
三、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生2013年6月份工资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金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尚 滨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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