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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章等与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7


刘彦章等与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朝。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宅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礼。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杏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牛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二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宾。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果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印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宾。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夕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结校。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楼。

  诉讼代表人刘彦章。

  诉讼代表人李全省。

  委托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书吉。

  上诉人刘彦章等39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一街村和后杜北村的居民楼建设。第三人张书吉系锦业建筑公司职工,于2011年9月退休。张书吉于2008年9月15日向39名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2月8日、2010年2月5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2月2日对欠条进行了更换。最后一次欠条内容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赵一街二期10某楼和后杜北13某、14某楼时,尚欠刘彦章班组(39人)人工工费陆拾柒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其中2007年6月至9月贰拾捌万零肆佰肆拾元;2008年3月至8月叁拾玖万伍仟贰佰元整)保证到2013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公司张书吉。2013年2月2日。”张书吉认可欠条系其所写。石市赵一街社区居委会与石市后杜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参与的村民楼已于2008年完工。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是以被告名义进行招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三人称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说法均不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述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原告称第三人系被告项目经理,由第三人招聘其到赵一街与后杜北建筑工地工作,主张责任由被告锦业建筑承担。赵一街与后杜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于2008年完工,自此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三人于2011年退休,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彦章等3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彦章等39名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刘彦章等3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者之间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建筑工程的非法发包、承包关系,法律规定锦业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没有查清“锦业公司应对39名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与张书吉连带清偿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实属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得到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对锦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因向连带债务人张书吉主张权利而中断,一审法院不考虑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业公司既无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若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关系。被上诉人张书吉不是锦业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也没有转包关系,张书吉的行为与锦业公司无关。假使张书吉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那也应由张书吉个人承担雇佣责任。

  被上诉人张书吉答辩称:涉案工程是锦业公司转包给我的,39名上诉人是我招用带领具体施工建设的。工程没有转包合同,也没有进行结算。对于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并不是我不给付,是因为锦业公司不给我支付工程款,我无力偿还上诉人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刘彦章等39人于2008年完成施工后没有获得工资报酬,自此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公司为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向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在法律性质、法律适用与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本案是对劳动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而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进行抗辩,显属依据错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彦章等3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广平

审 判 员 赵增志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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