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方悦与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刘方悦与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方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方悦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方悦申请再审称:刘方悦为豫王公司承揽了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社局(以下简称南关区住建局)暖房子工程,应由豫王公司出具出勤记录和工作日报等证据,而原审法院没有让豫王公司出具,也没有采纳刘方悦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南关区住建局副科长胡恺威的证言不真实。豫王公司应支付给刘方悦南关区暖房子防水工程业务提成18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刘方悦自认不能提供关于南关区住建局暖房子工程是其承揽的相关手续、文件等证据,其在原审时亦未向法院提出要求调取豫王公司出勤记录和工作日报的申请,而出勤记录和工作日报及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承揽了南关区住建局暖房子工程的主张。南关区住建局暖房子办公室副科长胡恺威出庭作证证明,其并不知道南关区住建局暖房子工程是刘方悦承揽的。虽然刘方悦主张此份证言不属实,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刘方悦主张豫王公司应给付其南关区暖房子防水工程业务提成180万元,但刘方悦与豫王公司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刘方悦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豫王公司有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在豫王公司不认可刘方悦主张的情况下,作出刘方悦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南关区住建局暖房子工程是刘方悦所承揽的,也不能证明其与豫王公司有关于业务提成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方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方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赵秀全
代理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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