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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泽军与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7


廖泽军与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泽军。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石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泽军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棒哥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原告廖泽军于2009年5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过司机、业务员、业务经理。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下同)应遵守甲方(指本案被告,下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因原告违反单位纪律多次对原告进行批评警告,2011年9月3日,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认有挪用资金及参与赌博的事实。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仲(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并分别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5.2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759元,分红金54000元,以上合计14903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5.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晓被告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但其直到2012年11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此请求超时效,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权利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故原告主张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故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应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另外,此期间也并非是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一年期间,故原告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75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分红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法院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泽军负担。

上诉人廖泽军上诉称,一、2009年5月20日我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我签订一年劳动合同,此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将被上诉人的陈述当作证据,却排除我的合法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劳动合同”、“会议纪要”没有参加会议人签字,“公司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通过,“考勤表”、“暂行规定”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一审却将这些材料混同于证据,是枉法认定。而“录音材料”是我与被上诉人庭外和解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2011年1月到2012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21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我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分红约定以及我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数额等事实,一审却视而不见,显属枉法裁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在工作中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主观臆断。一审认定我方主张超诉讼时效,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一审认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应当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的规定。对于我提出的54000元分红的请求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各项经济补偿合计149034.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棒哥公司答辩称,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已经明确证明了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如果再犯他愿意自动离开公司。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这是为了解决上诉人的失业问题向保险部门出具的相关的手续,并不能证明我方单方辞退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要求各项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的规定,其提出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产生于2009年5月20日。因被上诉人棒哥公司未及时与上诉人廖泽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棒哥公司应自双方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不满一年的期间,向上诉人廖泽军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上诉人廖泽军对自己该项权利的维护,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现廖泽军未能在该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请仲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期间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廖泽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及录音资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此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基于此情况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5400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正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边 坤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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