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乔素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乔素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素英。
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乔素英于2009年6月23日入职到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洁员。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乔素英工作期间,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与乔素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乔素英缴纳社会保险。乔素英提起诉讼,要求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与乔素英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要求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乔素英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属实,2009年7月试用期每月700元,2009年8月每月750元,2011年8月每月900元,2011年9月到2012年11月每月12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未交保险属实,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乔素英于2009年6月23日入职到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洁员。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乔素英工作期间,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与乔素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乔素英缴纳社会保险。乔素英在2009年7月试用期每月700元,2009年8月每月750元,2011年8月每月900元,2011年9月到2012年11月每月1200元;乔素英于2013年3月到沈北新区劳动局就劳动争议事宜主张权利,但与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达成调解。2013年8月1日,乔素英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乔素英要求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为乔素英在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工伤,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工伤保险对乔素英没有实际意义,故该院对乔素英要求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工伤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乔素英支付2009年6月23-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乔素英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乔素英离职之日起算,乔素英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于2013年3月8日与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局协商劳动争议内容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乔素英于2013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乔素英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乔素英补缴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乔素英承担);二、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乔素英补缴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的医疗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乔素英承担);三、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乔素英补缴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的失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乔素英承担);四、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乔素英补缴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的生育保险费;五、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乔素英支付2009年6月23-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200元(700元+10×750元);以上款项,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六、驳回乔素英、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应该从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用工单位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一种制裁措施,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将“劳动报酬”做任意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保险的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了法院的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素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乔素英2009年6月23日入职后,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乔素英要求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乔素英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的确定取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工资”含义的解释。法律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方式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多支付一倍工资,系用“工资”方式进行惩罚,之所以选择用工资方式进行惩罚,而没有选择用“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意在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述规定中的“工资”应作字面解释,才能实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和目的。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该条明文规定了“工资”为劳动报酬。劳动法亦规定了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为工资。分析以上规定,“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计算一年。本案乔素英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时效期间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乔素英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乔素英要求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与与劳动报酬权是同等重要的权利,这种保障性权利同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保障方式不同。因此,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如前所述,乔素英要求补缴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亦未超过仲裁期限。综上,本院对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乔素英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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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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