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厦与谭万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大厦与谭万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幸贵,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大厦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万书。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厦因与被上诉人谭万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谭万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自己受聘到辽宁大厦任厨师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经相关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大厦向谭万书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谭万书补缴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辽宁大厦辩称,谭万书所述事实存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谭万书受聘到辽宁大厦从事厨师岗位,月工资标准3500元。同年9月14日20时许,谭万书在工作中摔倒。后经谭万书申请,相关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宁大厦不服,遂诉至该院。2012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11年2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宁大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23日,谭万书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大厦:1、给付停工留薪工资70,000元;2、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316.69元;4、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5,980元;5、补缴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6、补缴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失业、工伤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第二项请求和第六项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6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万书不服,遂于同年11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辽宁大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谭万书在辽宁大厦工作,辽宁大厦为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谭万书要求辽宁大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辽宁大厦存在未与谭万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向谭万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数额每月按3500元计算,给付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共计38,500元。
关于谭万书要求辽宁大厦给付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现辽宁大厦作为用人单位,自谭万书就职之日起至谭万书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时止,未依法履行为谭万书办理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侵犯了谭万书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辽宁大厦有义务为谭万书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对谭万书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因谭万书于2013年7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应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但工伤保险费,因相关仲裁机关对谭万书工伤赔偿的请求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大厦支付原告谭万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被告辽宁大厦为原告谭万书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项目、缴费金额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大厦承担。
宣判后,辽宁大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谭万书答辩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辽宁大厦与被上诉人谭万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2)皇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辽宁大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辽宁大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辽宁大厦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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