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宋连恩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宋连恩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负责人:王庆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恩。
委托代理人:宋汉臣,系宋连恩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连恩、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四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张兴达,被上诉人宋连恩的委托代理人宋汉臣、赵志义,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张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连恩于2010年5月到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工地上班。2010年6月3日,宋连恩在穗港公园二期二标段工地干活时被砸伤,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6月,宋连恩向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宋连恩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双方确认宋连恩月工资为2,700元。2011年9月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认为:宋连恩颈椎损伤与2010年6月3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1月1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宋连恩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6日,宋连恩曾经与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给付了宋连恩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后宋连恩反悔。2012年6月,宋连恩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4、补缴社会保险。2012年6月29日,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宋连恩伤情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其残情为五级。2010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2元。
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系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
一审法院认为:宋连恩与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已由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宋连恩所受伤害,亦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伤情也经评定为五级。对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抗辩其未收到“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经法院查证,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送达,且该邮件也未退回,证明该邮件已正常送达收件人。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提出中止审理,要向劳动部门申请重新对宋连恩的残情进行鉴定,考虑到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的权利,法院中止审理了此案,但直到本案在7个月后恢复审理,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新的伤情鉴定结论,故法院将按照2012年5月1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的“五级”作为宋连恩的伤残等级。对于宋连恩因工伤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将依法予以判决。宋连恩伤情已确定为工伤,宋连恩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因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未按规定为宋连恩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宋连恩支付各项费用。对宋连恩提出的要求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关于医药费,虽然宋连恩提供两张沈阳军区总医院的药费收据,但宋连恩在庭审中陈述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中自己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均是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负担,此外,宋连恩提供了大量的“朝阳县村卫生所专用处方笺”,以此证明自己为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法院认为该“处方笺”不能作为药费收据使用,且宋连恩也没有医院的病志及医嘱,无法证明其“处方笺”所支付的费用为治疗工伤所必须,故对宋连恩关于医药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宋连恩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亦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宋连恩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劳动关系。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宋连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2,700元×18个月本人工资)三、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宋连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16元。(3,212元×18个月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宋连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2,700元×28个月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五、上述二至四项共计人民币182,016元,扣除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还需向宋连恩支付人民币172,016元。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城建集团第七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作为依据,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照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为2,700元,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五级应为16个月,一审法院却按照18个月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连恩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城建集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的月工资标准,在一、二审中提出异议,但皆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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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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