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天正与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梁天正与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建绒。
委托代理人:严军。
上诉人梁天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天正于2010年12月进入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从事冲压包装工作,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天正在创力公司工作期间,创力公司未为梁天正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8月开始为梁天正缴纳,至今参保。原审法院另查明,梁天正尚有2013年6、7月份工资共8460元尚未去创力公司领取。2013年8月8日,梁天正以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为由提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1.创力公司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共8460元;2.创力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3.补缴2010年12月到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3年9月20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字(2013)第669号仲裁裁决:一、创力公司应支付梁天正2013年6、7月份的未结工资8460元,款项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创力公司应为梁天正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梁天正个人承担部分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创力公司,再由创力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三、驳回梁天正的其他仲裁申请。梁天正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创力公司支付梁天正6、7月份工资8460元;2.创力公司支付梁天正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500元;3.创力公司为梁天正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4.创力公司支付梁天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在原审庭审中,梁天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8-11月的基本生活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申请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每个人200元,并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因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
创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对于梁天正在原诉讼请求之外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次,针对梁天正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梁天正的工资创力公司已经通知其领取,是梁天正自己的原因不来领取工资,过错在梁天正。二、双倍工资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创力公司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是属于行政征收范围。创力公司已为梁天正缴纳了保险,梁天正自己承担部分应当承担。四、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梁天正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罢工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创力公司从来没有解除过与梁天正的劳动关系,是梁天正一直旷工至今,该责任在梁天正。梁天正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是经济补偿金,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是经济赔偿金,创力公司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当是先裁后审,梁天正在法院起诉的范围内又另行主张,创力公司认为已经超过时效,对于仲裁裁决书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创力公司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天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系劳动者通过劳动应得到的报酬,是劳动者维系日常生活的社会保障,用人单位理应及时足额发放,现梁天正要求创力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天正于2010年12月份进入创力公司,创力公司未与梁天正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已于2011年12月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梁天正请求创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创力公司已为梁天正缴纳了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故梁天正要求创力公司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此不予审理。对梁天正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梁天正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2013年8-11月的基本生活费4000元,申请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每个人200元,并支付因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余姚市创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梁天正2013年6、7月份的未结工资8460元,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梁天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天正负担(免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天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由于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应得的报酬,因此梁天正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力公司按自然年支付工资利息,于法不悖,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2.梁天正于2010年12月份进入创力公司工作,但创力公司一直未与梁天正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至2011年12月起创力公司应与梁天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因此创力公司应承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梁天正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创力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并且创力公司仍应按照规定履行与梁天正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梁天正要求创力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天正有权要求法院裁决强制其履行缴纳义务。4.判令创力公司支付梁天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5.判令创力公司支付梁天正申请仲裁至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每月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及本案诉讼费、申请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每个人200元,以及因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6.判令创力公司支付梁天正2013年8月至二审判决生效为止的社会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创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天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创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天正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天正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直到2013年8月开始为梁天正缴纳,至今参保”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梁天正认为,创力公司的这一行为是欺诈行为,创力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才开始为梁天正参保,但当时梁天正已经没有在创力公司工作了。
被上诉人创力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查,创力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为梁天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今一直参保,未办理终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梁天正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梁天正2013年6月、7月系正常提供劳动的,因此创力公司应及时、足额地向梁天正发放工资,故梁天正现起诉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7月的工资计84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梁天正自2010年12月进入创力公司,创力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底前与梁天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创力公司未与梁天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12月起应视为创力公司已与梁天正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梁天正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创力公司已于2013年8月为梁天正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且参保至今,由此可见现梁天正与创力公司之间关于其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只在于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缴费类型上的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据此,对于梁天正提出的要求创力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梁天正提出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诉请,因梁天正的这一诉请与其在仲裁时的请求显然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梁天正的这一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梁天正提出的要求创力公司支付其申请仲裁至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的每月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及本案诉讼费、申请证人所产生的费用每个人200元,以及因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费用,同时支付其2013年8月至二审判决生效为止的社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也与其仲裁时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天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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