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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国与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9


李章国与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国。

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俭佳,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章国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章国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0.18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章国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665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章国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部分医疗费803.54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俭兴拉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章国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5053元、6月工资8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李章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李章国的入职时间。李章国早在2000年12月25日前就入职俭兴公司工作,在原审中,李章国提交的暂住证、证人证言、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并非是俭兴公司主张的2008年4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入职年限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俭兴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李章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章国在职期间,俭兴公司故意少参加社会保险项目,仅购买工伤保险,严重侵害李章国的合法权益,李章国多次要求补缴均被拒绝,这是导致李章国离职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俭兴公司应当向李章国支付经济补偿金。2.李章国签订不购买社保的申请书,并非李章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俭兴公司也从未以现金形式向李章国支付社保费用,申请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能主动放弃。所谓的不购买社保申请书,是俭兴公司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为由强迫李章国以及其他员工签名的,凡是在俭兴公司工作的员工都必须签订。李章国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李章明的申请书以及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能进一步证实俭兴公司有目的做好格式文本,捆绑式地强迫员工签名。该申请书明显是俭兴公司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逃避法定的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而强迫劳动者签订的,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情形,应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李章国等劳动者即使自愿放弃了购买社保,俭兴公司也应当以现金形式向李章国支付社保费用,但俭兴公司从未支付。对于俭兴公司上述明显的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仅不予以纠正,还认定申请书是自愿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李章国主张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医疗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问题。双方的劳动争议涉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属于工资构成部分,应依法适用特殊时效,劳动争议起算时间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而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范围,不适合仲裁时效限制,退一步说,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也是民法调整的范围,法律对此是保护两年,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项目核算有误,应依法纠正。综上,李章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俭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俭兴公司答辩称:一、在原审程序中,俭兴公司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申请书,证明李章国的入职时间,并且原审判决也以李章国提交的暂住证等资料综合认定其入职时间。二、李章国从未要求俭兴公司购买社保,且双方签署的不购买社保的协议为其本人自愿。三、关于俭兴公司有无每月支付社保费给李章国,并不影响李章国不要求购买社保的认定,只是对追缴购买社保的认定产生影响,因此,俭兴公司认为李章国是自愿不购买社保,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四、李章国主张的带薪年休假等待遇的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李章国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内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内容,本院迳行维持。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俭兴公司是否应向李章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是李章国在俭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三是俭兴公司应向李章国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医疗费的仲裁时效、标准、数额等问题。

关于俭兴公司是否应向李章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章国于2008年5月向俭兴公司出具申请书称,因其个人原因,自愿不参加社保,将每月购买社保的费用由其本人领回。对此,李章国主张:第一,该申请是格式文本,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申请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申请书的内容没有全部履行,俭兴公司并没有把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李章国。

第一,对于申请书是否属于格式文本,是否是李章国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申请书的内容是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购买、社保费用如何处理等进行的约定,在当前的社会状况下,既存在劳动者不愿意购买社保的情况,又存在着用人单位消极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情况,并且不参加社保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有利的因素存在,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以申请书是用人单位制作的格式文本为由认定不是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本案中的申请书,除了放弃参保外,并没有排除劳动者的其他权利,审查申请书的形式可以发现,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身份情况、最后签名确认均为李章国本人所写,李章国称该申请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

第二,关于申请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如果双方通过自行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该项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仍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申请投诉等方式维权,即虽然双方约定了无需购买社会保险,但李章国的社会保险待遇仍可以得到保障。但是,本案中,李章国自愿放弃了购买社保后,又以俭兴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俭兴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章国的该项请求与参加社会保险的请求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李章国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能够成立,要看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何方具有过错,本案中,李章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并无证据证明其做出该意思表示受到俭兴公司的欺诈、胁迫或乘其之危,故其应当承担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过错导致的相关后果。因此,李章国在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同时又以用人单位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行使单方解除权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对李章国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俭兴公司是否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李章国的问题。李章国主张在申请书中,其虽然放弃购买社保,但同时表示俭兴公司应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李章国,由于本案中俭兴公司没有支付,因此,申请书仍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放弃购买社保是李章国的意思表示,该放弃的意思表示成立,即意味着李章国要承担对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至于俭兴公司是否已经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李章国,则属于俭兴公司是否在申请书做出承诺而定,本案中,俭兴公司并未做出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李章国的承诺,因此,李章国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同时,由于申请书在关于李章国参加社保方面并没有法律效力,李章国此后主张俭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时,俭兴公司仍负有支付社保费用的义务。

综上,李章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后,又以俭兴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章国在俭兴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如上,俭兴公司无需向李章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李章国在俭兴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亦无需审查。另外,李章国在原审的诉讼中,并没有关于确认与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李章国的该项主张,其可以通过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俭兴公司应向李章国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医疗费的仲裁时效、标准、数额等问题。李章国在二审中明确,对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的支付标准并无异议,其有异议的仅为原审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李章国主张其上述权利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而原审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医疗费用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在性质上与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的工资报酬不同,因此,在仲裁时效的适用上,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而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的计算基数,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凭证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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