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李玉松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李玉松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玉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玉松于2011年4月14日起进入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玉松担任财务分析师。入职时李玉松工资为14,000元/月(人民币,币种下同),2012年4月1日起工资为14,840元/月,2013年4月1日起工资为15,582元/月。

  2013年7月4日,华振物流公司与李玉松谈话。谈话过程中,李玉松陈述,其不能接受华振物流公司以其迟到及睡觉为由给予其处分,具体理由为,其因2013年1月中旬搬家离公司较远,每天要乘金山铁路上班,由于铁路班次安排原因而有迟到上班情况,但其事先与主管郭彦玲发邮件说明过,希望她能跟领导沟通,或其减少午休半小时或晚下班半小时,但她没有给其回复,其以为她同意。如果郭彦玲不同意,看到其依然迟到的话,应该提醒,但她也没说。且自2013年7月1日起由于铁路班次调整,其再无迟到情况发生,其迟到的事情已经改了,而且是有理由的,所以华振物流公司不应当对其进行处分。

  2013年7月10日,华振物流公司向李玉松出具《警告信》,因李玉松近两个月的迟到次数已远超过2次,及工作消极,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或调遣之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之相关规定,[工作消极或怠工者]、[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2次以上者]、[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或调遣,经劝导仍不听从者],决定给予李玉松[严重书面警告]处理一次。

  当日,华振物流公司再次与李玉松谈话。谈话过程中,李玉松陈述,在人事发出严重书面警告邮件后2分钟左右,其当时很生气,当着所有财务同事的面,冲着郭彦玲喊,这下满意了吧,并称郭彦玲是个卑鄙小人。她也很生气,后来两人吵架了,没有动手,但也贴得很近,后两人分别被其他同事拉开。谈话中李玉松认为,郭彦玲作为领导,对于迟到行为应该私下告之,不应反馈到公司人事;李玉松还表示在办公室争吵不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等。

  2013年7月11日,李玉松收到华振物流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李玉松:您于2013年7月10日下午在办公室内主动挑起事端,辱骂并欲殴打同事,且将其他劝阻的同事误伤,对公司正常运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您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天地华宇员工手册》第10.3条[严重书面警告]之相关规定[对顾客或同事使用侵犯性、欺辱性语言或动作、或挑唆他人打架、诬告做伪证而制造事端者];[解除劳动合同]之相关规定[无礼或粗鲁对待同事或客户,造成严重后果者]。鉴于您之前已受到严重书面警告处理一次,根据《天地华宇员工手册》第10.3条之相关规定[员工在第一次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您的上述行为也已符合《天地华宇员工手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公司决定自2013年7月10日起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前述处分及通知中涉及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均于《天地华宇员工手册》内列明。李玉松于2011年4月14日在《员工手册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确认其已收到了天地华宇公司员工手册并承诺严格遵守该手册中的所有规章制度及其规定等。

  2013年7月17日,李玉松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自2013年7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华振物流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并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8日裁决,裁决华振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起与李玉松恢复劳动关系;华振物流公司支付李玉松2013年7月1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31,605元、2013年7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5,731.31元。华振物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于2013年7月11日起与李玉松恢复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李玉松2013年7月1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31,605元、2013年7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5,731.31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华振物流公司尚须补足李玉松2013年7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4.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松于2011年4月14日签收华振物流公司员工手册并承诺严格遵守该手册中的所有规章制度。由此,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华振物流公司的员工手册适用于李玉松。华振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李玉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13年7月10日下午李玉松在办公室内主动挑起事端,辱骂并欲殴打同事,且将其他劝阻的同事误伤,对公司正常运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李玉松之违纪行为属于严重书面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李玉松12个月内累计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且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解除与李玉松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2013年7月10日,华振物流公司以李玉松上班迟到和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李玉松作出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从2013年7月4日华振物流公司与李玉松谈话过程中李玉松之陈述来看,李玉松确认其自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因家庭居住地点调整而致上班迟到,其虽曾向主管提出说明并申请减少午间休息或迟延下班,但李玉松也说明其并未得到主管同意的回复。基于李玉松存在迟到之行为,华振物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李玉松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其二,从2013年7月10日华振物流公司与李玉松谈话来看,李玉松确认在收到前述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后,其在办公室内与主管发生争吵,并有称对方为卑鄙小人等言行,后经同事劝阻分开。李玉松虽在收到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后与主管发生争执事出有因,但李玉松之言行确有不当,华振物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认为李玉松之行为符合严重书面警告之规定,继而因李玉松12个月内累计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解除与李玉松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不妥。另需说明,根据华振物流公司提供之证据显示,李玉松原财务分析师之岗位已由他人接替,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综上,华振物流公司不同意恢复与李玉松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李玉松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华振物流公司尚须补足李玉松2013年7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4.86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无须与李玉松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玉松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31,605元;三、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松2013年7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4.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玉松负担。

  判决后,李玉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华振物流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以月工资15,582元为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17日至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李玉松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上班迟到的说法。根据华振物流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也不存在迟到、旷工的相关管理制度。故而,华振物流公司出具的第一份书面警告缺乏依据,应为无效。华振物流公司没有发出第二次书面警告,就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亦存在不当。此外,华振物流公司在解除李玉松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振物流公司辩称,不定时工作制不代表上诉人李玉松可以随时上、下班。虽然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弹性制度,但要符合公司正常的工作规定。李玉松作为公司财务,在职期间经常性迟到,迟到的时间远远超过弹性时间,导致相关工作岗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其公司为此而给予李玉松书面警告是合理的。李玉松受到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后,又在办公室里与领导争吵,并说一些带有侮辱性的言语,给公司正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其公司才根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李玉松劳动合同的处理。这完全合理合法。其公司没有设立工会,故而在解除李玉松劳动合同时,将相关解除决定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告知上海市总工会。其公司不同意李玉松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振物流公司就其已将解除上诉人李玉松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上海市总工会之主张,补充提供编号为10xxx58300的邮政特快专递留存单以及从邮政快递公司取得的邮件全程查询记录、快递签收单扫描记录。相关快递单载明的收件人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4号上海市总工会”,内件品名为“李玉松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显示的收寄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妥投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李玉松对华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从证据内容无法看出是有关解除其劳动合同内容的通知,寄件日期也在华振物流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之后,更没有看到上海市总工会对此的回应。因华振物流公司所提供之证据系对李玉松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其劳动合同决定未经告知工会程序之异议的补强,相关邮政特快专递凭单中明确写明内件品名为“李玉松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件收寄日期又紧随华振物流公司作出解除李玉松劳动合同决定之后,华振物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李玉松劳动合同之决定告知工会,确有证明力上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华振物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华振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解除李玉松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上海市总工会。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振物流公司陈述:上诉人李玉松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要求的具体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30,中午午休一小时。李玉松则认为其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只是大概参照这一上下班时间。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振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李玉松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依据双方有关李玉松工作时间之陈述及华振物流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4日谈话记录所反映之内容,可知在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振物流公司对李玉松的具体上下班时间作有要求,李玉松亦应清楚何种情况下属于迟到,华振物流公司基于此而依据公司员工手册有关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2次以上者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等相关规定,就李玉松迟到等不当行为,给予李玉松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无不当。李玉松在受到前述严重书面警告后,又于2013年7月10日与主管发生争吵,并称对方为卑鄙小人,此亦符合华振物流公司员工手册有关可给予严重书面警告行为之描述。华振物流公司因此而在同一份函件中告知李玉松其2013年7月10日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严重书面警告等之规定,结合李玉松之前已收到严重书面警告处理之事实,解除与李玉松的劳动合同,亦无不当。就李玉松有关华振物流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未告知工会之异议,一则未有在案证据证明华振物流公司建立有工会组织,二则华振物流公司在起诉前已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了上海市总工会,故对李玉松之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玉松主张华振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李玉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玉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