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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高与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李世高与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世高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龙蟒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世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对申请人与红坭煤业公司2003年8月签订的《补偿协议》,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2.由于申请人的儿子2005年6月代申请人与红坭煤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红坭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并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龙蟒煤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这一认定并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认为,红坭煤业公司被龙蟒煤业有限公司收购后,组成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进行了清算公告,申请人在公告期内未向红坭煤业公司提出任何请求。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合。5.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10年12月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并于2011年1月提出了仲裁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申请人认为自己2003年8月与红坭煤业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因申请人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2.2005年6月,申请人之子代申请人与红坭煤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事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了补偿金,应当认为红坭煤业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3.2006年3月,龙蟒煤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自己受欺诈。4.红坭煤业公司在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后,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向该公司提出过任何请求。5.申请人与红坭煤业公司或龙蟒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后,即视为其知道协议内容,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即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如未在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则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世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剑鸣

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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