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虎与甄子明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李虎与甄子明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虎。
委托代理人:刘锡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甄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锡久,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虎因与被申请人甄子明、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船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虎申请再审称:1.新港船舶公司违法发包,对李虎的工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甄子明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依法不得进行生产承包活动。甄子明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实为劳务承包合同。2.原审法院对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3.用人单位应支付李虎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工资有法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港船舶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李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天津市壬辰机械修理中心的经营服务范围中包含铆焊加工,而新港船舶公司作为制造业企业,其与天津市壬辰机械修理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的项目为新制船舶分段铆、焊、清磨工程加工,故李虎依据建设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主张新港船舶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天津市壬辰机械修理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李虎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数额应依据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李虎一审时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标准是2011年度全市平均工资,且一、二审判决已经足额支持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工资问题,因李虎于2010年7月8日后在天津市壬辰港通船舶修理中心工作,且其工伤保险关系转入天津市壬辰港通船舶修理中心,故一、二审判决就李虎的此项请求另行解决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
综上,李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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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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