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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邦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李虎邦与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邦。

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虎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3月2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司机,双方只口头约定计件,对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时间等均没有约定。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混凝土发货单原件17份,发货单抬头为“广州市华昌业混凝土有限公某(1-4-9某)”,发货单包括客户名称、工程名称、工程部位、强度等级、卸料方式、坍落度、发车时间、本次供应量、运输车号、到达时间、累计供应量、运输车次、卸料时间、操作员、司机签名、卸完时间、签收人等内容,司机签名处有上诉人的签名;2、收款收据原件1份,收据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收据载明收到东涌站李虎帮租车保证金2000元,经手人处只按有一个指模,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证金20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打印件6份,其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至同年6月被上诉人为陈卫东等22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2、2012年3月至同年5月薪酬计算发放表原件3份,其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向陈卫东等13人发放2012年3月至同年5月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个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向个别员工发放工资情况,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全部用工情况。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由谁安排其送货、如何取得发货单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考勤,被上诉人确认其公某对员工确实没有进行严格的考勤。

上诉人于2012年5月19日因病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就诊,上诉人被诊断为:1、右上肺大泡破裂并气胸;2、右肺感染;3、肺结核待排;4、广泛脑梗塞;5、频发室早;6、肝大;7、尼古丁依赖。上诉人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3日行胸腔镜右上肺大泡切除+胸膜固定术,至2012年10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380686.21元,现上诉人仍在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仲不字(201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42617.59元,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因此,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因此,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是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提供送货单、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抬头虽有被上诉人的名称,司机签名处也有上诉人签名,但是,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指派送货。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诉人主张在入职时被上诉人收取其保证金2000元,但是,收据并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名,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且,收据的内容明确是租车保证金而非入职保证金,该收据亦不足以印证上诉人入职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薪酬计算发放表等证据,能反映其公某用工情况,足以反驳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保证金2000元,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医疗期工资、医疗费以及返还押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虎邦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虎邦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主要的证据为混凝土发货单17份,该发货单的发货单位的名称、收货地址、联系电话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支付医疗期工资67200元,返还押金2000元,支付医疗费342617.59元;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论点是不成立的,而且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被上诉人的员工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丁某陈述称:“我是被上诉人的保安,负责公某的保安工作。李虎邦是3月份进公某,经常找我加油;2012年5月份有一天,李虎邦对我说腹部很疼,说自己不小心在洗车的时候从车上摔下来,第二天不一定来上班,之后我就没有见过他来上班。李虎邦开的车肯定是公某的车,但具体的车牌号码我记不清楚。每个司机入职都要交押金,最多是5000元,最少也要2000元。实在没有钱,也有交1000元、1500元的,是车队长负责收押金。李虎邦的主管是一个姓陈的经理,好像是陈士(社)良,他是管运输部的。上诉人对证人丁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上诉人是3月份入职,3月份拉了十几次货,4月份基本上没有拉货,被上诉人叫上诉人跟车熟悉情况,是在5月10日左右才正式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则认为,证人的身份是保安,并非公某的管理人员,证人所看见或听见的,只是道听途说,其并不清楚上诉人是否有跟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只是根据其所看见的作出判断。证人隐藏了一个重要信息,证人所称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证人没有说明。这点是本案的关键。每个车辆都有固定的车牌,也很容易识别,证人每天都对车辆进行加油,为何不清楚具体的车牌号码?而且上诉人本人也应该清楚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是车辆租赁保证金,与证人所陈述的不相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没有搅拌车的,搅拌车和混凝土是外租外购,是根据客户的需要才安排车辆的。

在本院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德市远捷物流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称英德远捷公某)法定代表人陈社良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是英德远捷公某雇佣的司机,而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2、雇主责任险合同,是英德远捷公某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证明英德远捷公某聘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司机从事混凝土的运输;3、运费结算单、收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英德远捷公某是业务关系,英德远捷公某承包被上诉人运输混凝土的业务,英德远捷公某收取运费,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英德远捷公某法定代表人可以出庭作证的情况看,英德远捷公某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据上诉人知道,英德远捷公某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某,不能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对于英德远捷公某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应有转账的凭证和发票。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英德远捷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陈社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社良陈述称:“李虎邦是我们英德远捷公某的员工,由李虎邦承包我们公某的车辆,计件付报酬。原来我们公某与被上诉人有合作,李虎邦由我们统一招聘,分配到东涌搅拌站,李虎邦承包我们的车辆,报酬是包含燃油费,一车多少钱这样计算;当时我们要求先签合同,再购买意外险,后来因前一任的车队长张洪光管理比较混乱,其辞职离开公某,没有将资料交接好。如果不签订合同,我方是不可能将车辆交给李虎邦的;我公某与被上诉人在股东、资金、办公场地方面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在办公场所必须为我们提供办公桌、洗车的水电;我公某与被上诉人有签订承包运输合同,双方是月结,我们的车辆在被上诉人的加油站加油,抵扣运输费,剩下的就是发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由英德远捷公某发放;李虎邦开的车所有人是东圃市政混凝土有限公某的,我方也承揽东圃公某的业务,东圃公某将车辆反承包给我们,由我们管理使用;李虎邦出事后,他的家属曾经联系过我,要求我们公某派律师与医院交涉,因为医院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本来很小的事情,现在搞得很大,但是后来李虎邦的家属又没有与我联系,我们公某当他自动离职;李虎邦入职时,我们收了李虎邦2000元,用于扣除交通违章等。”上诉人对陈社良的证言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业务由证人的公某承包,车辆某证人公某的,他们之间又没有资金往来,是很不符合常理的;事发后,上诉人的家属确实是打过电话给证人,因为家属根本搞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家属以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据上诉人了解,英德远捷公某、东圃公某、被上诉人都是同一个老板,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三个公某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次开庭时上诉人的陈述是对应的;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某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英德远捷公某的司机;被上诉人不但与英德远捷公某有业务关系,在业务量大的时候,也会租赁其他公某的车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送货单及保证金收据予以证明,但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指派送货。而收据的内容明确注明只是租车保证金,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名。因此,该收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上诉人申请了被上诉人的员工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丁某亦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英德远捷公某法定代表人陈社良的证言,以及英德远捷公某提供的雇主责任险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费结算单、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保证金是由英德远捷公某所收取,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场所运输混凝土,是受英德远捷公某而非被上诉人的指派和管理。由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虎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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