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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荣与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3


孔繁荣与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倩。系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孔繁荣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四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孔繁荣,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繁荣在原审中诉称,孔繁荣于1980年就业到青岛一木集团处工作,属原固定工,从事油漆工作,2003年9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青岛一木集团未与孔繁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与孔繁荣终止了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此孔繁荣多次追讨并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青岛一木集团支付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37500元;2、青岛一木集团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青岛一木集团承担。

青岛一木集团在原审中辩称,孔繁荣在200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办理了失业手续,其本人同意并已在失业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在失业期间领取了失业金586元,然后自谋职业,孔繁荣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青岛一木集团改制是在2004年,孔繁荣在2003年已解除劳动合同,其不是改制时的职工,孔繁荣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原审经审理查明,孔繁荣与青岛一木集团签订了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3年9月,孔繁荣办理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孔繁荣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上“失业人员本人意见”一栏签字,青岛一木集团在该表“原单位意见”一栏注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字样,在“失业原因”一栏注明“终止合同”并分别加盖了青岛一木集团单位劳动人事处的印章。

原审另查明,孔繁荣作为申请人,以青岛一木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青岛一木集团支付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37500元;2、依法裁决青岛一木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4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孔繁荣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裁决:对孔繁荣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孔繁荣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一木集团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孔繁荣要求青岛一木集团支付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2、2003年9月孔繁荣与青岛一木集团双方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合同,孔繁荣亦办理了失业手续,根据当时的劳动法律规定,合同期满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自双方解除合同后至孔繁荣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孔繁荣要求青岛一木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孔繁荣要求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繁荣负担。

宣判后,孔繁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孔繁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应属于经济补偿的范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应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第一项上诉请求,不向被上诉人主张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37500元,只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400元。

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答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改制前的职员,1980年就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于199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8月31日终止。公司在其合同终止后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上诉人本人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并也领取了失业金,后于2003年12月办理了自谋职业。根据当时的文件,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8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3年办理失业后,于2010年10月办理了退休,于2011年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超出一年的时效,应不予受理。据此四方区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制折抵的问题,上诉人已经于2003年8月31日劳动期满合同终止办理了失业,青岛一木集团公司是于2004年11月被批准改制方案的,2005年1月改制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人当时已经办理的失业,不能作为企业职工参与改制,自然也没有其工龄折抵。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回向被上诉人主张企业改制资产折抵费37500元的上诉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合同,上诉人亦办理了失业手续,根据当时的劳动法律规定,合同期满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自双方解除合同后至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孔繁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繁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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