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陵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静劳动争议上诉案
荆州市陵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静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陵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
委托代理人向孝平。
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陵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娟,被上诉人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陵达公司系于2003年1月23日,经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批准,由湖北金陵达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组建而成,属民营性质,严格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作。2003年2月12日,湖北金陵达股份有限公司向周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3年3月1日,陵达公司与周静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2006年3月1日,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不变的情形下,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2009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
2012年2月11日15时10分左右,周静完成单位安排加班的工作后骑自行车下班时,在公司生产区安全通道被陵达公司的小货车挂到受伤。当即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9天。2012年3月28日,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荆人社工伤决字(2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静于2012年2月11日15时10分左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6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人社鉴(2012)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2年11月9日,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周静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重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住院治疗。”
2012年11月15日,陵达公司办公室员工欧亚发短信致周静,内容如下:“周静你好,根据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你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之结论,你的停工留薪期应到2012年8月11日,考虑到你身体恢复状况,公司已为你延期了三个月,请你收到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如身体仍有不适不能上班请出示相关依据。”此后,周静陈述其依照陵达公司规定分别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两次向陵达公司递交请假条,但陵达公司称从未收到请假条。
周静因工受伤后,陵达公司每月向其支付900元工资直至2012年11月,后因周静未履行请假手续,陵达公司视为旷工,扣发全额工资。
周静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9日,因重症腰椎间盘突出症、骶管囊肿住院16天。
周静就本案诉争的事项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3)9号仲裁裁决,周静因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6月4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
原审另查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周静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判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周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周静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5338元,由陵达公司赔偿,但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周静。该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为12844元(2280元÷30天×169天)。
原审还查明,2010年4月3日,陵达公司下发文件荆陵发(2010)15号《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该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员工因病、因事须在当日内向所在部门递交请假条和经公司医务室签署的病假证明,并到综合办备案。未经请假或手续不全缺勤的,按旷工处理。”第四项规定:“员工请假实行逐级审批。请假天数在一天以内的,由部门审批;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的,由分管领导审批;三天以上的,由总经理审批。”该文件被陵达公司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原审又查明,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周静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周静的工伤、生育、企业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缴费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周静的工伤、生育、企业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住院医疗的最大作账期号为2013年6月,其中工伤、生育、基本医疗、失业险个人参保状态为暂停缴费,企业养老、住院医疗险的个人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盖章确认的,周静荆州市职工个人帐户2012年账显示:“本年缴费0月,本年补缴历年8月,累计缴费时间155月”;2013年账显示:“本年缴费6月,本年补缴历年145月,累计缴费时间306月”。
原审认为:1.关于周静请求解除与陵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问题
周静认为,陵达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陵达公司的劳动合同。
陵达公司认为,周静已经通过仲裁申请书书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陵达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同意周静的解除请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因解除而终止,不存在再次终止的情形。
该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3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后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陵达公司认为,因周静在申请仲裁时已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陵达公司亦表示同意,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时已经解除,在本诉中不能重复解除的陈述,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周静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需要由仲裁委来裁决,且仲裁裁决亦因周静的起诉而并未生效。若周静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前向陵达公司表达了欲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陵达公司亦表示同意,此时因双方合意,劳动合同可予以解除,但本案中,周静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在仲裁程序中以仲裁请求的方式提出,因此,不能因陵达公司表示同意就即时解除。另由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真实性虽予以确认,但陵达公司并不能证明向周静送达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明显是在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之后,故该院对陵达公司因已向周静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陈述,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陵达公司虽已足额为周静缴纳了保险费用,但并非是按时缴纳,且其不能证明未按时缴纳的原因系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故其确实并未依法为周静缴纳社会保险费,周静据此请求解除与陵达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周静的各项经济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陵达公司是否应向周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82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静的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关于周静的工作年限,周静认为其在2003年3月1日之前,在湖北金陵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亦应计算在内,对周静此陈述该院认为,周静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周静在此两家公司工作过,虽然陵达公司系由湖北金陵达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组建而来,但此并不是周静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周静所举证据亦不能看出周静在陵达公司工作期间,与其在湖北金陵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完全一致,因此,该院对周静要求将其湖北金陵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纳入经济补偿年限的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陵达公司应向周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2元×10年(2003年3月1日至周静申请仲裁时)=31820元。
(2)陵达公司是否应向周静支付伤残补助金2863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8元、工伤就业补助金3205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现陵达公司已足额为周静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周静诉请陵达公司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2863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8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五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至34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为12个月…伤残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其中,四年以上(含四年)的,按80%支付。”因周静出生于1968年7月28日,至今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故陵达公司应向周静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673元(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22938.4元。
(3)关于陵达公司是否应补发周静工资25456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的问题。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以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原停工留薪期界满时终止。”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系针对停工留薪期满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本案中,周静于2012年2月11日因工受伤,2012年8月6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周静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其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周静停工留薪期满后,经陵达公司同意,周静停工留薪期延长了3个月。故周静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至2012年11月。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陵达公司自周静受伤后,每月向其支付了900元的生活费直至2012年11月,同时,周静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获得误工费的赔付12844元(2280元÷30天×169天)。故周静从2012年2月11日起的169天内,每月以由陵达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领取900元,以侵权赔付方式获得2280元,每月获得的待遇总额为3180元,与其被认定的平均工资3182元相差2元,故陵达公司应向其补足的169天的待遇差额为11.27元(2元÷30天×169天)。实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计270天,故除开其已获得赔付的169天外,陵达公司还应向其补足101天的差额工资7682.73元(2282元÷30天×101天)。综上,陵达公司共应向周静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共7694元。
2012年11月,周静被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周静称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陵达公司不予认可,而周静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有效证明其陈述。故该院认定,因周静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亦未提供劳动,故对周静要求补发此期间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4)陵达公司是否应为周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根据(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周静的此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五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周静与陵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陵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820元;3.陵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38.4元;4.陵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静支付补发工资7694元;5.驳回周静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陵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陵达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因单方解除而终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驳回被上诉人周静的相应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周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周静单方提出解除而终止,不需要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即已解除;2.上诉人陵达公司为被上诉人周静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至于上诉人陵达公司如何缴纳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起施行,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开始起算。3.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陵达公司发放了相关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至2012年11月,上诉人也按规定发放了生活津贴,上诉人陵达公司不欠被上诉人周静工资。
针对上诉人陵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静答辩称:1.被上诉人周静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机构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向上诉人陵达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陵达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周静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3.停工留薪期经上诉人陵达公司同意延长3个月,上诉人陵达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周静于劳动仲裁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并且在仲裁、诉讼程序中,上诉人陵达公司也无从因被上诉人周静申请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原审以判决作出时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周静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80%计算,而上诉人陵达公司现又提出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5月解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上诉人陵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上诉人周静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陵达公司未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周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实。被上诉人周静6个月停工留薪期后,上诉人陵达公司又同意延长3个月,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陵达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每月向被上诉人周静支付900元,但加上被上诉人周静获得的误工损失,仍与正常工资有7682.73元不足部分。原审计算明确,上诉人陵达公司拖欠了被上诉人周静的工资。上诉人陵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拖欠工资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规定实施于2008年之前,故上诉人陵达公司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陵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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